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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文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斌,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1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代理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文斌携带毒品冰毒在东胜区”东仕戴斯酒店”928开房并容留吸毒人员闫某、韩某、夏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12月9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李文斌,同时在该房间内查获14塑料纸包及2塑料自封袋毒品冰毒疑似物,2塑料自封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疑似物,剪刀一把,手机一部,冰壶一个。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14塑料纸包及2塑料自封袋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332克,2塑料自封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麻古(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163克。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斌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文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指控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其辩称,并不知道吸毒人员韩某系未成年人,案发当晚没有看到韩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吸毒场所”东仕戴斯酒店”928号房间也不是其登记的,是刘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文斌从包头市购买了毒品,让其朋友闫某从达拉特旗将所购毒品带到东胜区”东仕戴斯酒店”门前,后被告人李文斌携带所购毒品冰毒在该酒店使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了928号开房,当晚被告人李文斌明知闫某、韩某、夏某均系吸毒人员,让三人在928号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12月9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92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文斌抓获,同时在房间内查获16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及2塑料自封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疑似物,剪刀一把,手机一部,冰壶一个。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6包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1.332克;查获的2塑料包麻古和毒品冰毒混合物中检出麻古(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163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文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查明,韩某出生于1999年3月2日,案发时未成年。再查明,案发后对被告人李文斌经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5日15时40分,公安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李文斌持有的14塑料纸包、2塑料自封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及2塑料自封袋毒品冰毒与麻古混合疑似物,剪刀一把,冰壶一个、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2、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司鉴(毒检)字[2016]15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16包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1.332克;送检的2塑料包麻古和毒品冰毒混合物中检出麻古(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163克。3、韩某(绰号闹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8日晚,其给李文斌打电话来到位于东胜区”东仕戴斯酒店”928号房间,房内有李文斌、糖果、李的两个男性朋友和一个女性朋友,因李知道其也吸食毒品就将放在桌上的冰壶递到其手中让其吸食毒品,其独自吸食完后,糖果、李文斌及李的一个男性朋友三人也一起吸食了毒品,在随后的聊天过程中,其得知毒品是李文斌的。经辨认,吸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案发当晚给其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李文斌。4、证人夏某(绰号糖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8日晚,李文斌给其打电话,其来到位于东胜区”东仕戴斯酒店”9楼一房间,房内有李文斌、闫某、李的一个男性朋友和一个女性朋友,房间桌上放着冰壶和毒品,随后几人聊了会儿就开始吸食毒品,后李文斌又给韩某打电话让韩过来,韩来后也吸食了毒品。当时李文斌就在房间床上躺着,而且房间不大,房内除了卫生间没有隔断。经辨认,吸毒人员夏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案发当晚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李文斌。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其到包头补办驾驶证,李文斌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从达拉特旗带点毒品,其从达拉特旗拿上毒品乘坐出租车快到东胜时,其给李打电话,李让其到”东仕戴斯酒店”楼下见面,其乘坐出租车到了酒店楼下将毒品交给李,李先进酒店登记了928号房间,后二人在房间内将毒品分装,李打电话叫来夏某、奥某及姓韩的三个人一同吸食了毒品。同时证实其从达拉特旗将毒品带到”东仕戴斯酒店”楼下时只有被告人李文斌一人,出租车离开李直接进入酒店登记房间,直至次日被抓获。6、被告人李文斌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8日,其从包头购买了20克毒品冰毒,让朋友闫某从达拉特旗将毒品带回,大约到晚上8点左右,闫某乘坐出租车到了”东仕戴斯酒店”楼下,闫将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交给了其,后二人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了9楼928号房间,进入房间二人先吸食了少量毒品,后将此次购买的毒品与以前吸食剩余的少量毒品分装成16塑料纸包,还将少量的麻古和冰毒混合装了2塑料自封袋。当晚夏某给其打电话来到房间内三人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后韩某来到房间内其并没有看到韩吸食毒品。其还供述案发当晚使用别人身份证登记房间是躲避公安机关检查。7、住宿记录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8日23时15分,一名叫刘某的女性办理登记了928号房间。8、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文斌经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9、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李文斌持有的黑色苹果手机及吸毒人员闫某持有的三星手机内的通话记录、信息内容等。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文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11、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文斌被抓获的经过。12、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文斌系成年人,具备负刑事责任能力;吸某出生于1999年3月2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取证合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文斌明知是吸毒人员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对其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法之罪的,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斌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韩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文斌庭审中所辩称的”东仕戴斯酒店”928号房间并不是其所登记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晚吸食毒品的场所”东仕戴斯酒店”928号房间系被告人李文斌使用他人身份证所登记入住,且该房间案发当晚一直由李文斌等人占用,故对被告人李文斌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文斌辩称”对韩某未成年不知情”一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客观证据足以证实案发时韩某不满十七周岁,故对被告人李文斌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11.332甲基苯丙胺、1.163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剪刀一把、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温 暖代理审判员 X X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 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