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五法执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荣仙与李寿先、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云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仙,李寿先,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五法执字第1971号申请执行人:李荣仙,女,彝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被执行人:李寿先,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被执行人: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人民西路佳华大厦9楼901号。法定代表人:信黎辉。委托代理人:张保华,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荣仙与被执行人李寿先、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云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为人民币2413384元、未受偿人民币2413384元,���院于2016年7月11日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张帅克执 行 员 曹钟友人民陪审员 欧阳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娅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