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5月18日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不够罪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24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子旭,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97年4月18日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银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4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子旭、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马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虎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驾驶两辆二轮机动摩托车行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南门利民街南侧人行道处,马某某、李某某负责望风,虎某某与马某乙使用改锥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宁CPxx**号黑色“长城哈弗H5”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及玻璃槽撬开,从车内盗得棕色皮质男士手包一个,后将手包丢弃。经鉴定,被撬车窗价值210元,玻璃槽价值245元,被盗男士手包价值130元。2、2014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马某乙、虎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两辆二轮机动摩托车行至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四组滨河大道处,马某某、李某某负责望风,虎某某与马某乙用改锥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滨河大道路东侧的宁CPxx**号灰色“奔腾B50”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盗得黑色布质文件包一个、内装现金16980元,淡红色皮质钱包一个、内装现金3000元,并用匕首将轿车右后侧轮胎扎破,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撬车窗玻璃价值190元、被扎车轮胎价值400元、被盗文件包价值196元、钱包价值160元。3、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乙、刘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机动摩托车行至青铜峡市黄河楼西侧滨河大道处,刘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某与马某乙将被害人郭某甲停放在滨河大道路西侧的宁AWBx**号白色“比亚迪”轿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得白色皮质女士双肩包一个、红色苹果iPodnano716G音乐播放器一个、黑色苹果iPodAir16G平板电脑一台,后3人将被盗物品变卖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180元、被盗双肩包价值450元、苹果音乐播放器价值544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2560元。4、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乙、刘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机动摩托车行至青铜峡市黄河楼西侧滨河大道处,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滨河大道路西侧的宁ABxx**号白色“长城赛弗”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得千足金项链一条、现金65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150元、被盗千足金项链价值1242元。5、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乙、刘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机动摩托车行至青铜峡市黄河楼西侧滨河大道处,刘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某与马某乙将被害人景某某停放在滨河大道路西侧的宁DJxx**号灰色“奔腾X80”越野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得白色“OPPON3”手机一部、棕色皮质钱包一个、现金400元,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220元、被盗手机价值3398元、皮质钱包价值170元。6、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乙、刘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机动摩托车行至青铜峡市黄河楼西侧滨河大道处,刘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某与马某乙将被害人马某丙停放在滨河大道路西侧拐弯处的灰色“本田思域”轿车(未悬挂车牌)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得淡粉色皮质女式手提包一个、新华百货现金购物卡两张。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260元、被盗手提包价值16元、两张购物卡价值900元。7、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乙、刘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机动摩托车行至青铜峡市黄河楼西侧滨河大道处,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乙将被害人来某某停放在滨河大道路西侧的宁APMx**号黑色“荣威350”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得现金400元,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190元。8、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乙、刘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机动摩托车行至青铜峡市黄河楼西侧滨河大道处,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乙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滨河大道路西侧的鄂AHIE**号淡蓝色“东风标致308S”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得紫色皮质女士手提包一个、女士太阳镜一个、现金300元,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200元、被盗手提包价值160元、太阳镜价值48元。9、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乙、刘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机动摩托车行至青铜峡市黄河楼西侧滨河大道处,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乙将被害人马某丁停放在滨河大道路西侧的宁Axxx**号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得黑色“惠普”商用笔记本电脑一台,后3人将笔记本电脑变卖900元挥霍。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26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10、2015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与刘某某、马某戊、禹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宁AZVx**号红色“长城哈弗M4”越野车行至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与尹家渠北街路口向南10米路西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和刘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戊与禹某某使用改锥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奥迪”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得“黄鹤楼1916”牌香烟4条、“黄鹤楼梯杷”牌香烟2条、“中华”牌软盒香烟2条,被盗香烟已追回。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360元、被盗香烟价值7000元。11、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与刘某某、马某戊、禹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宁AZVx**号红色“长城哈弗M4”越野车行至银川市兴庆区康平路与凤凰北街路口向东100米路北边人行道附近,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和刘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戊与禹某某使用改锥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宁AMxx**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得红色双肩包一个,包内装有白色充电宝一个、墨镜二个、折叠拐杖一个、女士丝巾一条、现金2000元,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180元、被盗物品价值243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视频监控、活动轨迹、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证人吴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等人陈述、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戊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供述、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参与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第1、2起盗窃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第二笔黑色布质文件包内未见现金16980元,第四笔未见千足金项链。辩护人潘子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的第二笔盗窃包内现金共计19980元,第四笔盗窃千足金项链,仅有被害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第六笔盗窃购物卡价值900元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二、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第一、二笔犯罪时,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其他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杨莉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南门利民街南侧人行道,采取撬坏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宁CPxx**号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损坏,盗窃该车内棕色皮质男士手包一个,价值130元,后丢弃。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乙、李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到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4组滨河大道,采取撬坏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宁CPxx**号灰色“奔腾B50”轿车右后侧车玻璃损坏、并将该轿车右后侧轮胎扎破,盗窃该车内黑色皮质女士提包一个,价值196元;淡红色皮质钱包一个,价值160元;钱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3000元;黑色平安保险文件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现金1698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20336元。得款挥霍。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乙、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125型摩托车到青铜峡市黄河楼西侧滨河大道,将被害人郭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宁AWBx**号白色“比亚迪”F0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该车内白色皮质女士双肩包一个,价值450元;红色音乐播放器一个,价值544元;黑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560元;又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宁ABxx**号白色“长城赛弗”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该车内现金650元;又将被害人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宁DJxx**号灰色“奔腾X80”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该车内白色“OPPO”N3手机一部,价值3398元;棕色皮质钱包一个,价值170元;人民币现金400元;又将被害人马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灰色“本田思域”轿车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该车内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16元;两张购物卡,价值900元;又将被害人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宁APMx**号“荣威350”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该车内现金400元;又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鄂AHxx**号淡蓝色“东风标致308S”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该车内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160元;太阳镜一副,价值48元;现金300元;又将被害人马某丁停放在该处的宁Axxx**号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该车内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12796元,销赃得款挥霍。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伙同刘某某、马某戊、禹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与尹家渠北街路口向南10米处西侧,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奥迪”越野车车窗玻璃毁坏,盗窃车内“黄鹤楼1916”香烟4条,价值4000元;“黄鹤楼梯杷”香烟2条,价值1600元;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14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70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伙同刘某某、马某戊、禹某某,驾车到银川市兴庆区康平路与凤凰北街路口向东100米处路北边,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宁AMxx**号黑色“现代”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毁坏,盗窃该车内粉红色双肩包一个,价值25元;包内装白色充电宝一个,价值70元;太阳眼镜2副,价值100元;折叠拐杖一根,价值18元;女士丝巾一条,价值30元;人民币现金20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224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7日,郭某某、吴某某报称:其停放的车辆被砸,车内物品被盗;2015年7月11日,郭某甲、陈某某、景某某、来某某、马某丙、赵某某、马某丁电话报警称:其停放在青铜峡市黄河楼路边西侧车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要求出警;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在银川市兴庆府大院附近蹲点守候时发现马某某、马某戊、马某甲、刘某某4人正在对一辆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实施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将车内驾驶员马某某、马某甲抓获;2、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民警调取2014年6月27日14时50分10秒,被告人马某某、另案处理的马某乙、李某某、虎某某4人驾驶摩托车经过青铜峡市黄河外滩北门的影像资料;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7时许,与吴某某驾驶奔腾B50轿车到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收取保险费,后将轿车停至滨河大道路边到农田干活,看到4个小伙子站在车旁边砸车盗窃,并将车胎扎破。后吴某某发现车内的黑色文件包和黑色女式提包被盗走,黑色文件包内装有现金1万多元、保单及身份证等;4、证人马某己、丁某某、马某庚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27日,吴某某到马某己家中收取7000元保险金、到丁某某家收取4980元保险费、到马某庚家收取5000元保险费并装入黑色文件包内;5、证人马某壬证言,证实吴某某告知保险费被盗,为给客户赔偿向其借款3000元;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陈某某停放在青铜峡市黄河楼西侧滨河大道路西边的车窗玻璃被砸,车内陈某某存放在王某某包内的650元现金及一条千足金项链被盗;7、被害人郭某某等8人陈述,证实2014年6月27日,郭某某停放在利民街路南边人行道上、吴某某停放在青铜峡市陈袁滩唐滩四队的滨河路边的轿车被砸及丢失物品数量、特征等;2015年7月11日,郭某甲、陈某某、景某某、马某丙、来某某、赵某某停放在青铜峡市黄河楼滨河大道路西侧车辆被砸,车内部分物品丢失;8、辩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经对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吴某某指认出1号马某乙、21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某就是砸车窗盗取车内财物的男子;马某乙、刘某某、马某甲指认出同案盗窃的马某某、马某甲;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指认出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南门利民街南侧人行道、滨河大道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四队路段路边就是伙同他人实施砸车盗窃车内财物的地点;马某戊、刘某某、马某甲指认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与尹家渠北街十字路口向南10米路西侧就是其伙同马某某、马某甲实施盗窃车内8条香烟的地点,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与凤凰路口向东100米路北侧人行道就是其伙同马某某、马某甲实施砸车盗窃车内女士双肩包的地点;9、另案犯马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一天11时许,虎某甲电话联系砸玻璃偷东西,我和马某乙、李某某、马某某骑摩托车到青铜峡市滨河路,看见一辆灰色轿车,虎某甲用胳膊肘将玻璃捣碎,从车内提出2个包,路边2个女人跑过来追我们,我们骑摩托车到一条小路上,虎某甲从大包里翻出一沓面额百元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现金虎某甲装起来,其他扔到草丛里,马某某从小包里翻出一小沓现金,有几千元,马某某翻出现金给虎某甲,我们回到兴泾镇,虎某甲在餐厅点是五千多元,4人每人分一千元,其余一起吃喝花了,具体多少钱不知道,有可能被虎某甲私藏一部分。2015年七八月的一天,与马某某、刘某某商量出去搞点钱花,3人骑一辆摩托车到青铜峡市黄河楼,下午七点左右到黄河楼西侧滨河大道路西边发现一辆越野车,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开,将车窗砸开,刘某某站在一边望风,马某某从车里将黑色双肩包拿出来,翻出一黑色笔记本电脑,后骑摩托车原路返回兴泾镇。刘某某将电脑拿去卖了1000元,每人分300元;10、另案犯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27日伙同马某某、马某乙、虎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青铜峡市叶盛黄河大桥十字路口往北滨河大道路段,对路边停放的一辆奔腾B50实施砸车盗窃行为,并从车内盗得一黑色女士手提包,包内翻出200元现金、一沓零钞与身份证、单据等物品;11、另案犯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一天下午六七点,与马某乙、马某某骑摩托车到青铜峡黄河楼附近,看到西侧滨河大道路西边停放着一排车,有十余辆,其坐在摩托车上给马某乙和马某某望风,马某乙和马某某走到一排车跟前挨个看车内有没有包一类的财物,他们从一辆车内拿出一黑色笔记本电脑,后以900元的价格将电脑变卖,每人分300元;2015年10月21日伙同马某某、马某甲、马某戊、禹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万达广场路边砸破一奥迪越野车,盗取车内香烟8条;在兴庆府大院西区附近路边砸破一浅色小轿车车窗玻璃,盗取车内一深色女士双肩包;12、另案犯马某戊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开车到万达广场西侧一巷子里,与刘某某、马某甲在车上等,禹某某和马某戊下车后二十分钟左右,禹某某跑过来说路边一辆黑色越野车后备箱有烟,禹某某让把车开到前面红绿灯右转人行道上,马某戊抱着好几条烟,禹某某上车后给我们一人发一根烟,马某戊将烟扔到后备箱,并指路让把车开到京能天下川附近的人行道导航,禹某某和马某某下车去找车砸玻璃,下车不到十分钟,他俩上车,当时禹某某背着一个书包,他上车以后就让我赶紧走,之后警察就来抓我们了;1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与马某乙、李某某、虎某某到青铜峡黄河楼,转了一圈没找到盗窃目标,在滨河大道路边,4人将摩托车停在轿车车头前方,马某乙和虎某某去撬那辆车,其和李某某放风,马某乙用自己携带的改锥将轿车右侧玻璃撬开,用胳膊肘将车玻璃推掉,虎某某用自己携带的匕首将轿车的轮胎扎破,虎某某探进车里将放在车里的包拿了出来,具体拿的是几个包我想不起来了。两个女的向我们这边追过来,马某乙和虎某某上了摩托车我们就沿着滨河大道向北跑了,到路边有个树林,我就拿着包和李某某开始翻包里的东西,记得包里有身份证和一沓钱,还有其他什么东西我想不起来了,包里有没有翻出其他现金我也想不起来了。翻完后我就把包扔到路边。2014年8月,与刘某某、马某乙骑着摩托车到青铜峡市黄河楼附近滨河大道一个转弯的地方路边停着一排车,大约八九辆,3人用路边的砖块石头沿着挨个砸,前后砸七八辆车,有的车里没有偷到东西,在一辆越野车车后排座和后备箱翻出了笔记本、相机、平板电脑等物品,没有发现现金,我们回到兴泾镇,将电脑、相机、平板电脑卖给路人;14、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禹某某电话中和我商量,让我把红色长城M4轿车开上,下午6点30分左右,我们在兴泾镇泾华园小区接上禹某某、马某戊、马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到金凤区万达广场,禹某某和马某戊下车到金凤万达附近的一家五金店,买了一个改锥和手电筒,看见马路对面停着一辆黑色奥迪车,2人把奥迪轿车的玻璃撬开,我们在车里放哨,过了两分钟,禹某某跑过来让我们开车过去拉烟,禹某某害怕就把偷来的烟先放到车附近的草丛里,我们在万达广场附近偷完烟后就开着车走了,过了4个红绿灯路口下一个路口右转后,禹某某和马某戊下车区寻找可以盗窃的目标,我们在车上放哨,马某戊和禹某某发现一辆黑色现代车上有一个浅蓝色女士双肩背包,就开始撬车窗玻璃,禹某某抱着包和马某某跑着回到车上,我们往西开,发现警察追我们;15、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1日23时35分,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长城越野车上缴获美之臣MZC-8803型手电筒一个并依法扣押;对刘某某持有的黄河楼梯杷牌香烟2条、黄河楼1916牌香烟4条、中华牌软盒香烟2条依法予以扣押;1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7、户籍证明、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97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生于1997年4月18日,犯罪时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6月27日,马某某未满18周岁,其所实施两笔砸车盗窃行为系未成年人犯罪。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拘留,因不够罪于2014年3月20日释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及辩护人均不表异议。经核,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价值共计4250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甲参与共同盗窃2次,价值共计92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伙同马某乙、刘某某盗窃陈某某车内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242元,仅有被害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子旭对此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收集在案的证人吴某乙、马某己、丁某某、马某庚、马某壬证言、视频截图、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同案犯马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附照片能够证实马某某伙同马某乙、李某某、虎某某盗窃吴某某轿车内现金共计19980元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参与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事前共同预谋,马某甲提供作案车辆并共同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马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参与前两笔盗窃行为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子旭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杨莉新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三、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包月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