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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学伟、刘艳丽、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学伟,刘艳丽,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4182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伟,男,汉族,个体。被告刘艳丽,女,蒙古族,个体。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鹰,经理。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学伟、刘艳丽、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吴学伟、刘艳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吴学伟、刘艳丽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双方约定按照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偿还所欠贷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全部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已累计欠款本金217316.18元,利息122295.2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本金217316.18元,利息122295.23元,合计339611.41元;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吴学伟、刘艳丽、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偿还贷款的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97.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