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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笑亭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亭,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794号原告:张笑亭,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住吉林省榆树市育民乡永安村。原告张笑亭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笑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80,57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军辩称:我给原告卖手机,钱一大部分是客户欠的,有一部分是我开手机店向原告进货欠的钱。我之前给了原告5000元,客户的钱也要回来了一部分,但是原告没往下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发生纠纷前,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原告销售手机,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军给原告张笑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军欠张笑亭人民币80,570元,现原被告均认可李军偿还了5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李军欠张笑亭人民币80,57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均承认欠条内容为原告书写,签名为李军所签,但李军指出,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当时欠条上并未书写日期,日期是原告后填上的,将日期提前了。对于被告的上述说法,原告予以否认。对于此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将欠条内容写好后由其签名,可视为被告对欠条内容认可,而对于被告提出日期由原告后填写并将日期提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目前尚无关联证据证明日期的是否提前与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有何关系,故应对原告依据此份证据主张权利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又举不出偿还了欠款的证据,其已经偿还部分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额为80570元-5000元=75,5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笑亭欠款75,57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青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