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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俊、李美田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俊,李美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美田,男,土家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再审申请人李俊因与被申请人李美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俊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美田于2011年4月4日出具收条只是换房过程中的一个行为,并非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于2015年初才完成换房,诉讼时效应自完成换房之日起计算,故李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李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美田于2011年4月4日向李俊出具收条,载明:“收李俊房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用收据抽回收条。”因李美田的收据载明金额为12万元,李俊的收据载明金额为10万元,故该收条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约定互换收据以抵扣2万元房款。由于该收据实际是具有财产权利内容的债权凭证,李俊应依据收条的内容及时要求李美田交付收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李俊直至2015年4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美田退还2万元钱,李美田以李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李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李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李俊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福元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赵莉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镇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