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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韬与被告文万权、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万达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松溪曲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韬,文万权,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万达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松溪曲酒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2民初887号原告王韬,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廖锐,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万权,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杨文平,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万权。委托代理人:陈旭,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万权。委托代理人:杨文平,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省宜宾松溪曲酒厂。法定代表人:文万权。原告王韬与被告文万权、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万达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松溪曲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平、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韬诉称,文万权系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万达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松溪曲酒厂实际控制人,2012年底,文万权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2%,借款转入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借款后,被告文万权仅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原告500万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万达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松溪曲酒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文万权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万达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松溪曲酒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万权、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万达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松溪曲酒厂辩称:收借款共计1960万元,已还款1600万元。宜宾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7日决定对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文万权是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王韬与文万权、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万达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松溪曲酒厂签订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转入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940元。2012年11月14日、26日、12月11日文万权向原告出具了三份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的收条。2013年11月5日文万权归还原告500万元借款。此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对到期后的借款逾期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王韬1090万元。2016年6月27日宜宾县公安局作出宜县公(经)立字(2016)139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将本院所涉及的借款纳入案件侦办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与被告文万权时已明知其借款用于文万权实际控制的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借款直接进入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多数还款由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应确认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借款人,由于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已将本院所涉及的借款纳入案件处理范围,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韬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慈云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