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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祁占平等上诉陈有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陈有志,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刘文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占平,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恋,女,1959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晶,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女,2008年1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吕晓晶,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百丽鞋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深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祁×1,男,2010年12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吕晓晶,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百丽鞋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深州市。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1号院1号楼10层A1001、1002单元。负责人刘玉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理赔事业部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志,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衫木店村北。法定代表人白玉玲,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路庄桥西小李庄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向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景,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新梅,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新如,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占平、上诉人韩凤恋、上诉人吕晓晶、上诉人祁××、上诉人祁×1(以下简称五上诉人或分述姓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有志、被上诉人刘文景、被上诉人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路混凝土公司)、被上诉人政联合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政联合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承松、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慧、祁占平、吕晓晶本人及其作为祁×1与祁××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陈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文景、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政联合物流公司、青年路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吕晓晶、韩凤恋、祁占平、祁×1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0月11日10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祁广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陈有志驾驶×××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结构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陈有志驾车将祁广群刮倒后碾压,造成祁广群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经朝阳交通支队认定,陈有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祁广群无责任。×××号货车由青年路混凝土公司实际使用,该车所有权人为政联合物流公司,刘文景为实际车主,人保财产北京公司是×××号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事发于保险期间。祁占平、韩凤恋为祁广群之父母,吕晓晶为祁广群之妻,祁××、祁×1为祁广群与吕晓晶之子女。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陈有志赔偿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7800元,住宿费13260元,伙食费11900元,误工损失17160.28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843.67元;2.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有志、刘文景、青年路混凝土公司、政联合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有志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有志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有志2014年9月13日通过应聘到青年路混凝土公司任司机,合同签订了一年。2015年9月开始,陈有志受雇于刘文景,继续从事驾驶工作。陈有志认为陈有志和刘文景是雇佣关系,相关责任应由刘文景承担,对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刘文景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文景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为此刘文景向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道歉。刘文景和北京青年路混凝土公司签订有协议,由刘文景将×××号大货车出租给青年路混凝土公司,连同司机陈有志一起交由青年路混凝土公司调用,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刘文景同意按过错比例赔偿。事发时,祁广群所在位置属于视觉盲区,受害人也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事发后,刘文景积极与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联系,并先行垫付其100000元。具体到各项损失,刘文景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地区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也有多名被抚养人的累计的费用不应该超过法定标准,对韩凤恋的被抚养人身份刘文景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应结合本案丧事处理的人数确定,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提交的票据中相关人员与死者的关系无法核实,且超出正常开支,其中2015年10月14日送骨灰回老家的2800元应属丧葬费范围;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主张的住宿费过高,票据上多人与死者的关系无法核实;误工费中刘文景认为只认可祁红艳和吕晓晶的2390元,其余的未提交劳动合同等,无法证明其有固定工作。青年路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青年路混凝土公司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有志受青年路混凝土公司指派执行职务,青年路混凝土公司和政联合物流公司没有关系。对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各项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超出保险限额的由刘文景赔偿。政联合物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政联合物流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大货车登记在政联合物流公司名下,是因为刘文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该车,根据双方协议,政联合物流公司在刘文景付清全款之前保留该车所有权,政联合物流公司与实际车主刘文景无其他法律关系,故政联合物流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不同意赔偿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任何损失。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作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相关损失,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未出庭,其于庭前邮寄答辩状辩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号大货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青年路混凝土公司的意见,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有合理合法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具体到各项损失,对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同意按照北京农业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北京市农业标准进行赔偿,但几个被抚养人一年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民可支出金额;对于交通费损失,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只认可死者本人抢救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伙食费,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只认可死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其他人员的伙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误工费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不认可,因为误工人员都有丧假,不应扣除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0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祁广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陈有志驾驶×××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结构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陈有志驾车将祁广群刮倒后碾压,造成祁广群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陈有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祁广群无责任。×××号大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政联合物流公司,该车系刘文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政联合物流公司购买,实际由刘文景使用。刘文景雇佣陈有志作为驾驶员,2013年起,刘文景与青年路混凝土公司签订协议,将×××号大货车出租给青年路混凝土公司使用,2015年4月16日,青年路混凝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号大货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祁广群的户籍地为河北省深州市北溪村乡西刘曹村,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提交的《户籍证明》及《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显示,深州市已取消农业与非农业的划分,实行一化户籍登记制度。祁广群于2015年9月17日与樟树市叮当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配送员职务,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平房地区办事处雅成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租住房证明》,内容为:“祁广群现居住北京市朝阳区黄衫木店村平房1间,建筑面积9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贺来生,租住人与房屋产权人系租赁关系,月租金600元,自2011年5月至2016年8月,现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祁广群、吕晓晶,共2口人,其他情况说明:1.亮马厂元属黄衫木店一个村委会,2.祁广群和爱人吕晓晶现住亮马厂村629号,3.祁广群2013年前往黄衫木店村5号内6号,现住亮马厂629号,产权人都是贺来生本人。”祁占平(1959年4月1日出生)、韩凤恋(1959年5月3日出生)为祁广群之父母,吕晓晶为祁广群之妻,祁××(2008年12月7日出生)、祁×1(2010年12月6日出生)为祁广群与吕晓晶之子女。深州市北溪村乡西留曹村村民委员会、深州市公安局北溪村派出所及深州市北溪村乡人民政府民政所联合出具证明,称韩凤恋与祁占平共育有三个子女,韩凤恋现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依靠其子女抚养,审理中,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称韩凤恋、祁××及祁×1均在河北深州生活。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称事发后,祁广群的家人、亲戚来京帮助处理后事,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宿费发票两张,数额共计13260元,备注记载:住宿人员祁占平、韩凤恋、吕政权、祁爱燕、祁占文、马曾尚,刘爱英,住宿34天,每天两间房,每间195元,共13260元,分开两张票与2015年11月14日离店;2.出租车票4张、高速通行费发票21张、加油费发票11张;3.收据一张,内容为送骨灰车费2800元。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未对交通费票据的具体用途作出说明。吕晓晶称其因处理交通事故及祁广群后事有误工损失,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显示吕晓晶在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担任导购,基本工资为1400元每月,《误工证明》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称吕晓晶上年度平均工资为4455元每月,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1日,因处理亲属祁广群交通事故及后事共休假52天,根据我公司薪酬制度,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个税完税凭证显示2015年10月纳税30.81元,2015年11月未纳税。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还提交了祁红燕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主张祁红燕的误工损失。经查,祁红燕为祁广群之姐。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还提交了祁爱艳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称祁爱燕也参与了后事处理,有误工损失,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另查,刘文景于事发后给了吕晓晶100000元,审理中,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表示该款可以自刘文景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中抵扣。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因陈有志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交通法规保障安全所引发,但根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事发时陈有志受雇于刘文景在从事职务行为,刘文景作为雇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陈有志作为雇员,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交通法规,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刘文景一起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政联合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青年路混凝土公司作为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作为×××号大货车的承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祁广群生前工作、居住的地点均在北京,再结合其提交的衡水市政府关于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一审法院认为祁广群的死亡赔偿金以按照北京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宜,故一审法院对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因祁广群的去世遭受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50000元;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在祁广群去世后处理后事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其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票据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5000元;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提交的住宿费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未对主张的伙食费举证,但结合生活常理,祁广群的家人及亲属在处理后事中必然有伙食费支出,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酌情确定为8000元;吕晓晶和祁红燕主张的误工损失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个税完税证明为证,一审法院对该二人的误工费予以确认;祁爱燕的误工损失缺乏必要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误工损失不予确认;根据出生证明、村委会、派出所及民政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祁××、祁×1、韩凤恋系祁广群的被扶养人,因被扶养人生活地区为河北农村地区,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再根据法律关于被抚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支出额的规定,对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确认,一并计算到死亡赔偿金中。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上述损失合计1224433.28元,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赔付的,由刘文景与陈有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费8000元、丧葬费38778元、住宿费8222元;2.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3.刘文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死亡赔偿金96135元、误工费13260.28元、住宿费5038元(以上合计114433.28元,扣除刘文景已给付的100000元,实际给付14433.28元),陈有志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将祁广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明显错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祁广群已在北京工作多年。有子女后,其父母也到北京帮忙照顾其子女,韩凤恋、祁××、祁×1一直在北京生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在河北深州生活。并且,被扶养人户籍地虽为河北农村,但随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的正式印发,河北省已于2014年8月取消农业和非农户口的划分。2015年8月《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也再次明确了已经取消户口的农业、非农业的划分,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也出具了户籍证明,再次重申我辖区居民已取消农业与非农业的划分,实行一元化的户籍登记制度。因此,被抚养人韩凤恋、祁×1、祁××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二)原审判决认定青年路混凝土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陈有志受雇于青年路混凝土公司,肇事车辆×××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结构货车由青年路混凝土公司实际支配使用。事发时,陈有志驾驶肇事车辆正在履行青年路混凝土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因此,青年路混凝土公司作为雇主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五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低。祁广群的离世将给其配偶和子女的生活带来深远影响,两个子女也随之前途未卜。其母韩凤恋因悲伤过度,数次病倒,哭瞎了一只眼睛。其父也因经常流泪导致一只眼睛视力严重模糊。祁广群的离世直接影响了五个人今后的生活及命运,间接受影响的亲人更多。原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应当予以增加。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刘文景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开庭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上午10时,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单位收发章签收司法邮递传票,邮件单号为EY226500891CN),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上诉裁定如下:本案按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政联合物流公司、青年路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租住房证明、祁广群劳动合同、证明、住宿费发票、吕晓晶劳动合同、个税完税证明、祁红燕劳动合同、个税完税证明、协议书、保险单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其二,青年路混凝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合理。针对焦点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祁广群需要扶养的近亲属为韩凤恋、祁××、祁×1,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因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于扶养义务人,故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的水平,本案受害人祁广群从事非农产业,其收入水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则其扶养水平也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因此,三位被扶养人均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韩凤恋在祁广群死亡时为5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为186727元(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20年×100%赔偿指数/3扶养义务人=186726.67元)。祁××在祁广群死亡时为6周岁,其由祁广群和吕晓晶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为168054元(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12年×100%赔偿指数/2扶养义务人=168054元)。祁×1在祁广群死亡时为4周岁,参照祁××的计算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为196063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韩凤恋、祁××、祁×1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28009元,因此,韩凤恋、祁××、祁×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38807.64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8200元(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878200元)。故祁广群的死亡赔偿金为:878200元+438807.64元=1317007.64元。针对焦点二,青年路混凝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祁占平等人上诉主张陈有志受雇于青年路混凝土公司,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青年路混凝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祁占平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祁广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死亡,祁占平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不低于现行司法实践中通常的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将祁占平等人主张的合理范围的赔偿数额列明如下:无争议的赔偿项目:交通费5000元、伙食费8000元、丧葬费38778元、住宿费13260元、误工费13260.28元、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8200元,共计956498.28元;本院确认的其他合理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807.64元,共计488807.64元;上述共计1445305.92元。(1)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险限额内分项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费8000元+丧葬费38778元+住宿费8222元=110000元)1445305.92元-110000元=1335305.9元。(2)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限额内赔偿:1335305.92元-1000000元=335305.92元(3)刘文景、陈有志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335305.92元-100000元(预付款)=235305.92元。综上,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2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交通费五千元、伙食费八千元、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住宿费八千二百二十二元;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2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死亡赔偿金一百万元;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23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刘文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死亡赔偿金九万六千一百三十五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元二角八分、住宿费五千零三十八元(以上合计十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二角八分,扣除刘文景已给付的十万元,实际给付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二角八分),陈有志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23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刘文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死亡赔偿金二十一万七千零七元六角四分、误工费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元二角八分、住宿费五千零三十八元,共计二十三万五千三百零五元九角二分(已扣除垫付刘文景垫付的十万元),陈有志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1元,由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负担1608元(已交纳),由刘文景、陈有志共同负担8523元(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已预交8297元,刘文景、陈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8297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913元,由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负担2250元(已交纳),由刘文景、陈有志共同负担4613元(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已预交4613元,刘文景、陈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祁占平、韩凤恋、吕晓晶、祁××、祁×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琳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