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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7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张斌、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斌,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718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1号楼21层2101、2102号。负责人訾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张建超,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斌、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雅宝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军、被告雅宝地产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了编号为:76112015100169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04万元,由被告张斌用于购买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心怡路东东方国际广场4号楼1层04号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同时约定利率违约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了编号为:76112015100168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26万元,由被告张斌用于购买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心怡路东东方国际广场4号楼14层03号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同时约定利率违约罚息等。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斌以其购买的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心怡路东东方国际广场4号楼1层04号的房屋及东方国际广场4号楼14层03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6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出具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两份,证明号分别为D1507017402、D1507017526。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斌在偿还部分贷款后,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持续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张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223333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斌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雅宝地产辩称:原告已经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抵押权已归原告,被告应免除阶段性担保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据二、借据二份;证据三、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证据四、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二份;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被告雅宝地产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合同约定我方提供的是阶段性,为了确保原告能够取得借款人的房产抵押担保,而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取得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依法取得了对借款人房屋的抵押权,故应该我方的担保责任免除。二、对证据2均无异议。三、对证据3均无异议。四、对证据4均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得到该房屋的抵押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斌(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04万元,由被告张斌用于购买位于郑东新区××南、××楼××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约定由被告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南、××楼××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由被告被告雅宝地产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斌(作为借款人)签订第二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26万元,由被告张斌用于购买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心怡路东东方国际广场4号楼14层03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约定由被告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心怡路东东方国际广场4号楼14层03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由被告被告雅宝地产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了一份《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第76112015100169130601)的履行,被告张斌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南、××楼××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04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10日。双方确认的抵押房地产价值为209.25万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了第二份《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第76112015100168130601)的履行,被告张斌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心怡路东东方国际广场4号楼14层03号的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26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10日。双方确认的抵押房地产价值为252.03万元等。2015年3月6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办理了被告张斌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南、××楼××号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2015112631),同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办理了被告张斌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心怡路东东方国际广场4号楼14层03号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2015112650)。2015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230万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发放第二笔贷款104万。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分别是1218000元、1005333元,共计2223333元。2016年3月3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庭审的情况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偿还贷款本金2223333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原告对被告张斌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南、××楼××房产及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心怡路东东方国际广场4号楼14层03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自愿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22333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心怡路东4号楼1层04号房产及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心怡路东东方国际广场4号楼14层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斌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7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新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