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小囤与纪占勤、王体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囤,纪占勤,王体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864号原告王小囤,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丁艳如,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任丘市。被告纪占勤,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王体心,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法定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硕,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小囤诉被告纪占勤、王体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艳如、被告纪占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体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月2日06时许,被告纪占勤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八村小区门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王小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占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囤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承保期间均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系被告王体心所有,被告纪占勤系借用被告王体心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囤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小囤的伤情为:右胸5.6.7.8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腰部软组织伤;左侧胸腔积液。2016年2月24日原告王小囤住院53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1235.9元。2016年7月29日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小囤多发肋骨骨折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王小囤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限90日。”。原告王小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光及女儿王娜共同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员王光均系任丘市香城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该企业属于装卸工,护理人员王娜系任丘市七彩假日童装店员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2天);护理费12296元(116元/天×53天×2);误工费16588元(116元/天×143天);伤残赔偿金20996.9元(11051元×19×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合计损失71416.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5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88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小囤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赔偿原告王小囤交通事故损失5488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535.9元,合计赔偿原告王小囤交通事故损失71416.8元;二、被告纪占勤、王体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小囤已全部预交),合计2433元,由原告王小囤负担2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2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威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