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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同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同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408号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花半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6251-5。法定代表人:邹福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丽华,女,满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同逵,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与被告徐同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郝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同逵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物业诉称,原告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3幢1单元5-2室业主,被告共计拖欠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物业管理费1428.8元及公摊费69.05元,并产生违约金150.0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同逵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同逵系小区3幢1单元5-2室业,原告是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每月应缴纳物管费178.6元,被告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欠缴物管费1428.8元及公摊费69.05元共计1497.85元。上述事实,有欠费明细,购房合同,物品签收登记表,维修工作单,装修申请,催费通知单,律师函,房屋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1497.8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497.85元。对于原告要求主张违约金150.02的请求,符合行业管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同逵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同逵于收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及违约金共计1647.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5元及公告费800元共计825元,由被告徐同逵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同逵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海清人民陪审员  范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海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