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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桑秀灵与王景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秀灵,王景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649号原告桑秀灵,女,生于1960年2月,汉族,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人,现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浩,男,生于1978年7月,汉族,住内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7005119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桑秀灵与被告王景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秀灵与代理人赵亮,被告人寿财险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秀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060.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在内乡县灌涨镇杨集路段,被告王景浩驾驶豫R×××××号货车因操作不当,轮胎爆胎,造成骑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景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景浩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若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的证据和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损失是由侵权人王景浩导致,事故调解书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过高,缺乏证据支持,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有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此事实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以没有现场照片为由否认原告损伤系由王景浩所致,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景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医疗费16375.5元(其中内乡为7066.4元,南阳9193.1元,院外购药116元)。被告王景浩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有该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及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以原告没有转院证明为由否认原告在南阳住院的事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购房合同、水电费票据、从业及收入证明、户口本证实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仓储业计算原告误工、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从业证明未附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显示5000元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票据,该异议理由成立,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平均收入酌定。被告王景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63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7天×30元×2=2820元。3、护理费47天×70元=3290元。4、交通费163元。以上合计22485.5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获得赔偿,对其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入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景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3000元可在原告获赔后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秀灵各项损失共计22485.5元(含王景浩已付的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王景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 张 皓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7×××07。请在汇款凭证注明案件承办单位:内乡法院湍东法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