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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432号原告:谢某某,女,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被告:曾某某,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曾溪由谢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曾溪生活费7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9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长女曾泽香,2004年生育次女曾溪。被告一直想要儿子,不满曾溪是个女儿,自曾溪出生后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家里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曾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31日生育长女曾泽香,2004年8月5日生育次女曾溪。2005年5月,原、被告一起到海南打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独自一人回到永川生活居住,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亦无联系。曾溪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十余年,夫妻间未联系和沟通,失去了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溪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曾溪成长和生活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教育曾溪,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更符合曾溪的利益。参考重庆市城乡居民人均及行业收入等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曾溪生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曾溪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曾某某每月支付曾溪生活费400元至曾溪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人民陪审员  蔡明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