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璐与特艺美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璐,特艺美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442号原告李璐,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系父亲),现住白城市。被告特艺美业经营者陈树春,女,现住新华西路1号楼3-4号。原告李路诉被告特艺美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艺美业经营者陈树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今年76岁,有肩周炎和颈椎增生症状。2015年5月24日,我和姐姐在烫发时背着母亲为其买了一款面部护理(按摩)48次1200.00元的服务,可我母亲百般不接受,换什么服务都不去做。经原告父亲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在今年3月份同意全额退款,并定了退款时间,而被告无数次拖延退款。5月30日以后,原告父亲与被告用手机短信沟通,7月26日、27日、28日三次发短信,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面部护理费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邮资。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应否退还原告面部护理费1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陈树春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1200.00元面部护理费(48次)。2、短信记录两页,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承诺返还原告交的面部护理费12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庭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2015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款面部护理服务(按摩)48次,价款为12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退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围绕本案的审理重点,及举证、认证情况,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面部护理服务,并支付了价款,故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价款,故应解除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承诺解除合同退还护理费120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护理费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面部护理费1200.00元。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邮寄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晓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