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9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374号原告:叶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原告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出现矛盾,然后以冷战的方式置之不理。被告根本不能适应已为人妻的角色,与婚前一样完全以自我为中心,没有关心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夫妻生活也越来越不正常。被告以孩子出生后身体多病为由,很少去履行家庭义务。原告经常既要上班,又要照顾孩子,身心非常疲惫。双方矛盾激化后,被告经常以死相逼,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9月搬离家庭到单位居住,分居至今。2015年11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为了替儿子着想,无奈于2015年12月3日下午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没有意识到一个幸福的家庭需要双方的努力去维持,至今双方仍是零沟通。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叶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对被告放弃抚养费的主张。被告翁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互相之间欠缺沟通,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11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考虑到儿子叶某乙的利益,于2015年12月3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感情仍没有好转,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民事起诉状、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互相之间欠缺沟通,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11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感情没有好转,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本院根据婚生子叶某乙的权益及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及教育利益出发,确定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同时被告每月享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叶某甲主张抚养费由其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翁某离婚;二、儿子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叶某甲自行负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翁某每月享有探视儿子叶某乙四次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