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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吴飞、屠臣、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吴飞,屠臣,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向才,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晖,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飞,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屠臣,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家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娇,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东支行)与被告吴飞、屠臣、保利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辉、被告屠臣、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大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工行大东支行与被告吴飞、屠臣2014年5月1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吴飞、屠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2212.7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利息为5638.56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工商银行同期个人住房贷款利息计算罚息);3、请求法院判令工行大东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保利公司对抵押房产变现不足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飞、屠臣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飞、屠臣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7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建筑面积81.20平方米,年利率6.55%,期限为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保利公司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发放贷款人民币370000元,并办理了房产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吴飞、屠臣于2015年4月就开始拖欠原告贷款,累计违约10期,连续逾期期数3期以上,经催要也始终未能清偿逾期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该笔贷款余额为362212.78元,积欠利息5638.56元。屠臣承认工行大东支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的诉讼请求。吴飞未作答辩。保利公司承认工行大东支行主张的事实,承认工行大东支行要求其对被告吴飞、屠臣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因在涉案房屋设定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该房也未交付给被告吴飞、屠臣,故不同意工行大东支行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飞、屠臣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飞、屠臣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70000元,用于被告吴飞、屠臣购买被告保利地产开发建设的住房,建筑面积81.20平方米,年利率6.55%,借款逾期的,罚息为在借款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发放日2014年5月23日,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23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吴飞、屠臣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保利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保利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阶段性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被告保利公司同意为在其购买“翠堤湾”项目楼盘办理个人按揭住房贷款的借款人(购房人)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前,向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意借款人在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还款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发放贷款人民币370000元,并办理了房产个人贷款购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吴飞、屠臣于2015年4月开始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为362212.78元,利息5638.56元。现被告吴飞、屠臣购买的上述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另查明,被告吴飞和被告屠臣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4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飞、屠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吴飞、屠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在被告出现上述违约情形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吴飞、屠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房屋办理的是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其实质作用在于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在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前,权利人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权利人应在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后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涉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吴飞、屠臣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吴飞、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362212.78元和利息5638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三、被告吴飞、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以362212.78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被告吴飞、屠臣负担,被告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利人民陪审员  李毅男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