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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与上诉人营口同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营口同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1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同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褚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与上诉人营口同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上诉人营口同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同方能源公司称,上诉人XX在2014年6月份就不到公司工作了,单位有打卡记录记载。上诉人XX称,我的工作性质是在外联工作,在2014年就没有打卡记录。XX作为同方能源公司的综合部经理,其工作职责是什么,对下级员工如何领导,对上级公司如何汇报工作,在此期间XX都作了哪些具体的单位工作,原判对该部分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而该部分是确认双方权利和责任的关键点,故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该部分事实。二、XX提供的工作性质的说明。该说明是单位在什么情况下,为什么事情出具的说明不清,说明上面没有出具说明人的签字,在重审时应查明该事实。三、同方能源公司提出在仲裁庭审期间,XX自称,一直都是向其主官领导姜晓明负责与汇报工作,而其主官领导姜晓明在七月份就离职了,XX都不知道,你向姜晓明如何汇报的七月份之后的工作。而姜晓明在XX六月份考勤表上签的是XX旷工。该部分事实亦应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交纳1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朱隆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郞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