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执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仲耀与刘孟飞、覃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仲耀,刘孟飞,覃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1077号申请执行人覃仲耀,男,1961年12月30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刘孟飞,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西鹿寨县。被执行人覃玥,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本院在执行覃仲耀与刘孟飞、覃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5号嘉靖花园1栋1-3号、1-4号两间商铺为被执行人覃玥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执行人覃玥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5号嘉靖花园1栋1-3号、1-4号商铺两间,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覃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覃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覃仲耀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兰兰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代理审判员 邓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元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