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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明胜、严志英与何韬、张珀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明胜,严志英,何韬,张珀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8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明胜,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志英,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系上诉人袁明胜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韬,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珀莱,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再审申请人袁明胜、严志英与何韬、张珀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袁明胜、严志英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解除。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袁明胜、张珀莱与何韬签订的《借款合同》、[巴房他证北鉴字第(2014)628号]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袁明胜、张珀莱出具的《借条》、2014年3月至4月9日期间银行的转款凭证、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袁明胜、张珀莱与出借人何韬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将抵押物拍卖、收款人张洪兵的证明及知情证人杜鹏程、冉得冬的证言看,虽然何韬付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前,但是为了偿还原在他人处借款300万元,解除房屋原设立的抵押登记,且共同借款人张珀莱也认可该事实,袁明胜、张珀莱以自己的名义帮助张洪兵在何韬处借款400万元,何韬已履行了给付借款人400万元的义务。故原判对袁明胜、严志英认为何韬没有履行借款400万元出借义务,以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袁明胜、严志英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明胜、严志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 东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周成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