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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保安与陈五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安,陈五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274号原告:陈保安,男,生于1951年9月10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系原告陈保安之子。被告:陈五军,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保安与被告陈五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被告陈五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五军占用原告陈保安的土地1.2亩;2、判令被告陈五军赔偿原告陈保安经济损失7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马市坪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位于龙头沟村花棚组河西沙盘地1.2亩承包给原告经营。1994年马市坪乡怡盈选矿厂建厂时占用原告位于龙头沟村花棚组河西沙盘地1.2亩,租赁费用于抵扣提留款。2008年马市坪乡怡盈选矿厂搬迁后,原选矿厂的土地被被告陈五军占用,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占用的土地无果,引发本案诉讼。被告陈五军辩称,被告不是怡盈选矿厂的法人、合伙人及股东,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物权,原告将陈五军作为本院被告起诉错误。南召县怡盈选矿厂成立于2008年8月11日,位于马市坪乡龙头沟村××组,租用该组土地,并于2009年3月18日、2010年2月20日、2013年5月12日因扩建而三次租用花棚组土地,其中包含原告的土地,租赁期限至2023年5月12日。怡盈选矿厂2016年5月13日在南召县工商部门对营业执照进行了年检注册。怡盈选矿厂与被告的龙头山庄相邻,自2008年成立至今并未搬迁,被告没有占用怡盈选矿厂的土地,也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被告有异议,原、被告均陈述该证记载的“沙盘”即争议土地四至边界错误,无法以此确定争议土地的准确位置,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陈二军的证言,因证言人死亡至今已十多年,无法核实该证言是否由本人出具,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李德东的证言,内容不显示选矿厂占地的位置及被告陈五军占用原告土地,且2008年怡盈选矿厂成立时国家已经取消农村提留,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言及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仅系证言,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南召县怡盈选矿厂营业执照、租地协议,原告不否认其真实性,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景文香的证言,仅系单一证言,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陈保军、陈志国的证言及两张照片,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马市坪乡龙头沟村××组村民。南召县怡盈选矿厂成立于2008年8月11日,位于马市坪乡龙头沟村××组,租用该组土地,并于2009年3月18日、2010年2月20日、2013年5月12日因扩建而三次租用花棚组土地,其中包含原告的土地,租赁期限至2023年5月12日。怡盈选矿厂2016年5月13日在南召县工商部门对营业执照进行了年检注册。怡盈选矿厂自2008年成立至今并未搬迁,与被告经营的龙头山庄相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经营的龙头山庄是否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认为1994怡盈选矿厂占用其1.2亩土地,该厂搬迁后,原厂地由被告占用经营龙头山庄,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主张;相反,被告举证证明怡盈选矿厂2008年成立至今并未搬迁,且不断扩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占用其土地,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保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荣海审 判 员  史洪举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东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