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4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巩留县荣鑫建材店与丁国福、高中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留县荣鑫建材店,丁国福,高中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1582号原告:巩留县荣鑫建材店。经营者:唐成兴,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巩留县。被告:丁国福,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巩留县。被告:高中清,男,1967年3月8日出生,现住巩留县。原告巩留县荣鑫建材店诉被告丁国福、高中清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留县荣鑫建材店的经营者唐成兴、被告高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丁国福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4年经双方结算,丁国福共欠原告钢材款70000元,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欠款,并从2014年12月1日按月息2%给付利息,被告高中清自愿为被告丁国福提供担保,并承诺丁国福到期不还由其还款,约定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国福支付钢材款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由被告高中清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国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被告高中清答辩称,丁国福为实际欠款人,并且有偿还能力,被告仅仅是担保人,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丁国福欠其钢材款70000元,由被告高中清为其提供担保,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并从2014年12月1日按月息2%给付利息,经质证,被告高中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丁国福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4年经双方结算,丁国福共欠原告钢材款70000元,被告高中清自愿为被告丁国福提供担保,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欠款,并从2014年12月1日按月息2%给付欠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高中清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丁国福在经济往来中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70000元,至此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设法筹款还账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而不应无理拖欠,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带来不便。被告高中清作为连带担保人,其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中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留县荣鑫建材店钢材款70000元。二、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靠撒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