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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804号原告:朱某,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天波,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1,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直接向被告曹某1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儿曹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2。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家庭氛围并不和睦,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修复,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处理。被告曹某1未作出答辩。原告朱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曹某1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2。被告曹某1自2013年3月离家外出,去向不明,从不与家人联系。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抚养教育费由其承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后,杳无音讯,未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至今已三年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曹某2一直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由其抚养教育成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曹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曹某2由原告朱某抚养教育成人,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朱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天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