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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庄建海、孙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建海,孙胜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666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河间市北街口,机构代码:79658638-4。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庄建海,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孙胜利,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庄建海、孙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子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海、孙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8日由孙胜利担保庄建海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西诗经村信用社贷款13000元,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12.026667‰。2014年4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750元,2014年9月11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3月2日偿还本金500元,2016年3月7日偿还本金500元,2016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0250元,被告借款本金已还清,尚欠借款利息6509.2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以上四证据证实由孙胜利担保庄建海于2011年8月8日在我社借款13000元的事实;证据5.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此笔贷款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证据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7.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金收回凭证一份。被告庄建海、孙胜利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与庄建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庄建海,借款13000元,用途倒约换据,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月利率12.026667‰,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信用社与被告庄建海、孙胜利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债务人庄建海,保证人孙胜利,债权人西诗经村信用社,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13000元及利息,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庄建海发放贷款13000元。2012年8月7日,信用社与庄建海、孙胜利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8月7日偿还本金13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750元,2014年9月11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3月2日偿还本金500元,2016年3月7日偿还本金500元,2016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025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借款本金已还清,尚欠借款利息6509.24元。本院认为,原告河间信用社与被告庄建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河间信用社与被告庄建海、孙胜利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建海偿还借款利息650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胜利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建海、孙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建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509.24元,被告孙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建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元由被告庄建海负担,被告孙胜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子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