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诉汤国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汤国华,白楠,汤启兴,郑洪美,郑安会,王翠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75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东南村。法定代表人刘玲玲,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山,临沂市罗庄区农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被告汤国华。被告白楠。被告汤启兴。被告郑洪美。被告郑安会。被告王翠平。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盛合作社)与被告汤国华、白楠、汤启兴、郑洪美、郑安会、王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盛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华、白楠、汤启兴、郑洪美、郑安会、王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盛合作社诉称,原告是从事农村苗木、花木、养殖等的专业合作社。2014年10月30日,被告汤国华及被告白楠夫妻二人以种植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80天,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月息15‰。被告郑安会及被告王翠平夫妻二人以及被告汤启兴及被告郑洪美夫妻二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9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汤国华,被告汤国华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汤国华、白楠、汤启兴、郑洪美、郑安会、王翠平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汤国华、白楠、汤启兴、郑洪美、郑安会、王翠平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国华与被告白楠、被告郑安会与被告王翠平、被告汤启兴与被告郑洪美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汤国华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用于种植,由被告郑安会、汤启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提交了《社员借款申请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汤国华、郑安会、汤启兴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汤国华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用时间为18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凭证记载的借用时间起至合同约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一次性付清,到期一次还本,并由被告郑安会、汤启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汤国华的配偶白楠,以及被告郑安会的配偶王翠平、被告汤启兴的配偶郑洪美在合同书上签字、捺手印。被告郑安会、汤启兴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汤国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履行借款合同。被告王翠平、郑洪美分别作为担保人郑安会、汤启兴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汤国华现金90000元,被告汤国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庄区农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贷款90000.00玖万元整汤国华2014.10.30”。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国华、白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安会、王翠平、汤启兴、郑洪美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诉状所列被告“郑红美”为笔误,实际被告为“郑洪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盛合作社与被告汤国华、白楠、郑安会、王翠平、汤启兴、郑洪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盛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90000元给被告汤国华用于种植,被告汤国华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诉请被告汤国华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汤国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始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汤国华与被告白楠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楠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字,对该笔借款被告白楠应与被告汤国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依《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诉请被告郑安会、王翠平、汤启兴、郑洪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安会、王翠平、汤启兴、郑洪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国华、白楠追偿。被告汤国华、白楠、郑安会、王翠平、汤启兴、郑洪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华、白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安会、王翠平、汤启兴、郑洪美对被告汤国华、白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安会、王翠平、汤启兴、郑洪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国华、白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汤国华、白楠、郑安会、王翠平、汤启兴、郑洪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