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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军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华,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沙洋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沙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鄂0891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军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9日16时许,在沙洋县平湖大道与交通路交叉路口“汤姆斯”鞋店门口,被告人张军华看见被害人邹某甲坐在人行道边,即上前用右手击打邹某甲头部右侧一拳,后双方发生拉扯。张军华拿起现场的一长条木凳朝邹某甲砸去,被邹某甲用铁锹挡住。随后,邹某甲向人行道跑去,张军华继续追打邹某甲,并用右手朝邹某甲头部右侧猛击一拳,致其倒地受伤,后张军华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军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张军华此次作案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邹某甲证实,其因头部损伤,大脑神志不清,只知道受过伤,住过院,不知道受伤的经过;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12月9日16时40分左右,其听见店外一个老人在说“我没有沾你、惹你,你为什么打我”,其跑出店外看见一环卫工人倒在平湖路人行道上,头部在流血,只知道是一名男子打的;3、证人邓某某证实,2015年12月9日16时40分左右,其在店内突然听见两声吼叫,看见对面很多人在围观,出去后看见一名中年男子用拳头打在了环卫工人的头部,环卫工人倒地后头部流血,之后就有人报警了;4、证人姚某证实,2015年12月9日16时30分许,其到工交院子转弯时,看见有一名年轻人拿扫把打一名环卫工人,环卫工人好像拿着一把锹在挡,后来环卫工人往人行道上跑,年轻人在后面追上去,不知道拿什么东西朝环卫工人的头部猛击一下,那个环卫工人就倒在地上不动了,旁边有很多血迹;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2月9日16时30分左右,其忽然听到一声大吼,看见一名中年男子与一名环卫工人站在马路上,紧接着环卫工人走到马路旁的人行道上,中年男子紧追上来,朝着环卫工人的左脸打了一拳,环卫工人直接倒地后头部流血,其见状拨打了120电话;6、证人洪某某证实,2015年12月9日16时左右,其在工交支队大门处走时听见一声吼,看见一名中年男子站在平台上,拿一条长木板凳横扫过去,没有砸到环卫工人,落在公路上。中年男子又从环卫工人的背后用右拳打在环卫工人的头部右侧,环卫工人随后倒地头部流血了。其见状后打电话报警,并配合警察将中年男子抓住;7、证人张某(张军华儿子)证实,其父亲有几次在家发病了,自言自语,无法与正常人沟通。案发前几天,父亲给其打电话,说心里烦要去住院,其从浙江坐火车回来后才知道他发病打人了;8、证人张某乙(张军华哥哥)证实,2000年左右,张军华在外做生意弄了一点钱,后来染上了毒瘾,还欠了别人十几万,精神压力大,得了间歇性的精神病,这期间亲戚们经常把他送到沙洋人民医院治疗,效果不是很明显。前一个星期,其发现张军华有点不对劲,想要他去医院住段时间,就跟他儿子打电话,儿子回来了发现他不在家,直到今天才知道他在沙洋惹事了;9、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军华邻居)证实,张军华患有精神病,多次被送到沙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病时,看人都比较凶,喜欢乱窜,说话自言自语,村里的人都能理解,不跟他计较;10、证人邹某、邹某乙(被害人儿子、女儿)证实,父亲邹某甲于2016年3月1日出院后慢慢的可以坐起来了,现在大脑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11、木板凳一条,证实被告人张军华殴打邹某甲时所持工具的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某、洪某某辨认被告人张军华的情况;14、沙洋县公安局110接警信息、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及张军华归案的情况;15、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军华本次作案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6、张军华住院及出院记录,证实张军华曾因患精神疾病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邹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为重伤二级;18、视听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时段视频监控所拍摄的现场情况;1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军华、被害人邹某甲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张军华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军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军华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上诉人张军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军华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军华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军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军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军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军华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张军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军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充分考虑其具有的多个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军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