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甘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694号原告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南县甘南镇明海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国章,职务宝山支行行长被告李振伟,身份证号码×××,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合胜屯。原告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李云峰在宝山乡购买枫林嘉苑小区2号楼3单元03层02号住宅楼,同年9月2日在原告下属的宝山支行申请房屋按揭抵押借款,在办理抵押手续后,宝山支行为被告提供按揭贷款140000.00元,贷款期限十年。被告自2015年至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逾期一年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31400.73元。被告李振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贷款申请一份、结婚证一份、抵押物品出据证明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生产经营用途计划一份、承诺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购买楼房在原告所属宝山支行办理按揭贷款140000.00元,用其购买的楼房进行抵押。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甘南县农村信用社联社,现更名为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振伟从大庆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甘南县宝山乡枫林嘉苑小区2号楼3单元03层02号面积83.17平方米的住宅楼,价款总计23543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5430.00元,银行按揭贷款14000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在原甘南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宝山信用社申请房屋按揭抵押贷款,贷款期限十年。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楼,月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全额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到期的一年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和罚息为17400.73元,本息合计31400.7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贷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罚息和利息17400.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罚息及利息17400.73元,本息合计31400.73元。(本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2元,减半收取292.51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爱鑫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