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某诉被告任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任某某,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913号原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兰卫洪、何鑫,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某某,男。被告:马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梁某诉被告任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卫洪、何鑫、被告任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丁某五人为合伙投资承建习水天然气隧道工程,签订了《隧道工程项目共同投资协议书》,书面约定共同投资人民币55万作为工程的前期费用,口头约定每人出资额为11万元。由于三被告称暂无资金投入,遂向原告借款投资,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3万元的借条一张。次日,原告按照三被告的指意和实际借款要求,将35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任某某的账户。事后,因故导致拟建的工程项目未得以承建,原告遂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但三被告却拒不理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依法应予返还,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3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辩称,因我们原来5个人(梁某、任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丁某)共同投资习水县天然气管道项目,每人投资11万元,我们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至我账户上的35万元,均用余支付项目的前期费用,应该将所用的费用结算后据实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习水县天然气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我并不知情,被告任某某到我家和我商量共同投资这个项目,由于我和任某某没有资金,就和原告商量由原告来出资金,当时原告出资的35万元是转账给任某某的,我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具体支出我也不清楚,只有任某某才说得清楚。我与原告是合伙做生意,不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协议约定风险共担,具体怎样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借款是打入被告任某某的账户的,我也没有用过一分钱,资金流向需被告任某某提供证据,我和马某某没有义务来清偿原告的借款。原告转入任某某账户的35万元,只有2万元才是前期费用,故在原告处的借款33万元应由被告任某某来清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丁某五人为合伙投资承建习水天然气水隧道工程,签订了《隧道工程项目共同投资协议书》,书面约定共同投资人民币55万元作为工程的前期费用,口头约定每人出资额为11万元。由于三被告称暂无资金投入,遂向原告借款投资,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3万元的借条一张。次日,原告按照三被告的指意和实际借款要求,将35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任某某的账户,其中约定拿2万元作为前期活动经费,签订投资协议至今,原、被告拟建的工程项目未得以承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梁某及案外人丁某共同拟建习水县天然气隧道工程,被告任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因暂无资金投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三被告清偿,应予支持。原告在交付借款时转入被告任某某账户20000.00元的隧道工程前期费用,属合伙关系,不应列入三被告的借款,因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应另案主张,原告亦同意,本院尊重其意愿。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以借款是原告转入被告任某某的账户上的,具体支出只有任某某才清楚,至于在合伙项目中,对前期投入的费用,待合伙项目投入费用核实结算后,按合作协议来分担,该借款应由被告任某某清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梁某借款3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00元,由被告任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二审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德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