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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数程、高吉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数程,高吉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9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数程,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高吉永,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伙同杨大光、“小孩子”(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溪美新美路6栋178号住宅楼下,盗走郑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骄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30元)。2、接上一起,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伙同杨大光、“小孩子”又窜至南安市溪美新美路“陕西大众专业修脚店”附近的巷子里,盗走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奥特多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36元)。3、2016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高吉永窜至南安市溪美顶溪美路98号住宅旁的巷子里,趁王某1醉酒后睡着之机,盗走王某1身旁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元)及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8元)。4、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吉永伙同杨大光、“小孩子”窜至南安市溪美南轴新村小区5栋楼下空地,盗走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嘉兴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5元)。5、2016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数程窜至南安市溪美双塘路“阿里巴巴网吧”和“海霞幼儿园”对面的小巷里,盗走洪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9元)。6、2016年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刘数程窜至南安市溪美长安街龙祥花苑C栋楼下停车场,盗走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文达牌电动车1辆(无法估值)。7、2016年3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窜至南安市溪美新美路8幢5号店门前,盗走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4.5元)。8、2016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刘数程窜至南安市溪美长兴巷医药公司宿舍楼下,盗走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8元)。9、2016年3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窜至南安市溪美柳城路164号市政府套房3幢楼下,盗走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5元)及刘某2的奔宝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63元)。10、2016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窜至南安市柳城成功街供销小区2幢楼下,盗走颜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71元)。11、2016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窜至南安市长安街红馆服装店前的天桥下,盗走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爱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44元)。12、2016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窜至南安市溪美长兴路93号店,盗走林某2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2.5元)。13、2016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窜至南安市溪美湖中路98号A幢楼下,盗走刘某3停放在该处的川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87.5元);后又窜至南安市溪美湖中路98号C幢楼下,盗走叶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14、2016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数程窜至南安市溪美湖新路45号302室楼下,盗走林某3停放在该处的奥特多牌电动车1辆(无法估值)。2016年4月11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广达网吧抓获被告人刘数程;同年4月12日,在南安市美林大桥旁的防洪堤下面的树林里抓获被告人高吉永,并查扣赃物白色VIVO手机1部。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光大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张某、王某1、王某2、洪某、林某1、黄某1、杨某、刘某1、刘某2、颜某、黄某2、林某2、刘某3、叶某、林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数程作案12起,价值人民币17080.5元;被告人高吉永作案10起,价值人民币170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吉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系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吉永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高吉永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数程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高吉永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吉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数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高吉永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绿佳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1;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嘉兴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95元,返还被害人王某2。责令被告人刘数程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绿驹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49元,返还被害人洪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文达牌电动车1辆,返还被害人林某1;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绿佳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8元,返还被害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奥特多牌电动车1辆,返还被害人林某3。责令被告人刘数程、高吉永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绿骄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30元,返还被害人郑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奥特多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36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绿佳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24.5元,返还被害人黄某1;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雅迪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05元,返还被害人刘某1;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奔宝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3元,返还被害人刘某2;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雅迪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71元,返还被害人颜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爱迪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44元,返还被害人黄某2;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永久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82.5元,返还被害人林某2;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川铃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87.5元,返还被害人刘某3;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绿驹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80元,返还被害人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