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更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智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1217号罪犯王智超,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洛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智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责令王智超等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29元;追缴被告人王智超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4年1月21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6)102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智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受到年度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智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21.6分,2014年受到年度表扬,2015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累计交纳财产刑人民币17030元,财产刑已交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智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智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陈垂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