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鸿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海明、陈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鸿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海明,陈秋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899号原告:金华市鸿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金义南线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健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维,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明。被告:陈秋丽。原告金华市鸿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为与被告李海明、陈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盛素录、朱文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明、陈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昌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李海明多次向原告订购货物。2014年6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海明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46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尚未支付该货款。被告李海明与被告陈秋丽原系婚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明、陈秋丽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4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22份,证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订购货物总金额126408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600元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海明与被告陈秋丽原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海明、陈秋丽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查,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原告鸿昌公司与被告李海明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李海明多次向原告订购货物。2014年6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海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华市鸿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陆佰元正”(10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李海明应按《欠条》载明金额支付货款,其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海明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秋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明、陈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鸿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46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52元,由被告李海明、陈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敏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