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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陶瑞林与镇江市永和物流有限公司、佘以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瑞林,镇江市永和物流有限公司,佘以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异17号案外人:佘某。法定代理人:陆蕾。委托代理人:乔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陶瑞林。被执行人:镇江市永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乔桥,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佘以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瑞林与被执行人镇江市永和物流有限公司、佘以超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佘某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佘以超名下位于镇江市学府华庭28幢101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佘某称,佘以超与陆蕾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将位于本市学府华庭28幢101室房屋赠与案外人。(2016)苏1102民初247号案件所涉借贷发生在佘以超与陆蕾离婚之后,该债务与案外人及陆蕾无关。法院查封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本市学府华庭28幢101室房屋的查封。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佘某户口簿复印件1份。2、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佘以超与陆蕾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3、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离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佘某系佘以超与陆蕾婚生子。佘以超与陆蕾于2013年4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所购买的学府华庭联排别墅产权归佘润堂(即本案案外人佘某)所有。经查,上述联排别墅即为本市学府华庭28幢101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佘以超和陆蕾名下。本院受理原告陶瑞林与被告镇江市永和物流有限公司、佘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作出(2016)苏1102民初24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镇江市永和物流有限公司、佘以超名下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镇江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被告佘以超名下位于镇江市学府华庭28幢101室(产权证号900559**)和位于镇江市中南锦园5幢105室(产权证号02010310711001**)两套房屋。案外人对其中的镇江市学府华庭28幢101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佘以超与陆蕾离婚后,于2015年1月13日两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即本案查封的镇江市学府华庭28幢101室房屋,抵押金额20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佘以超和共有人陆蕾名下,被执行人佘以超与陆蕾协议离婚时虽然双方约定将镇江市学府华庭28幢101室房屋赠与给案外人,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没发生变动,案外人未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案外人认为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佘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邵洪勤审 判 员  戎海鹏代理审判员  李燕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