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黎明与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杨银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明,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杨银玲,诸暨市东方大明珠珍珠首饰品有限公司,章姣英,被告,尤校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285号原告:陈黎明,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前宅村。法定代表人:杨银玲。被告:杨银玲,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诸暨市东方大明珠珍珠首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凤祥路。法定代表人:章姣英。被告:章姣英,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诸暨市东方大明珠珍珠首饰品有限公司、被告章姣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校进,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黎明与被告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明珠公司)、被告杨银玲、被告诸暨市东方大明珠珍珠首饰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大明珠公司)、被告章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陈黎明之申请,对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所有的财产在价值7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和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军、被告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黎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支付借款600万元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部分后的利息54万元;2、判令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1、判令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支付借款600万元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部分后的利息677767元(具体为:本金600万元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的利息54.64万元(扣除2016年3月利息);2016年6月借款利息12万元;2016年4月尚欠利息11367元);2、判令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如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明珠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明珠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95%。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章姣英交通银行诸暨支行60×××08银行卡汇款600万元。2016年5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同时本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也达26次之多。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息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仟元/天,“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提前还本或延期付息均必须由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重新书面约定,如有违反均视为可据此解除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借款人违约责任的承担中也规定“(一)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二)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付息,付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调整600万元全部借款利息等按月利率2%计算,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未进行答辩。被告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章姣英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借款长达数年,被告对于借款利息从未拖欠,即使稍有延误原告也未进行主张。现原告在数年后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未明确说明26次违约的具体情形,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该规定生效之前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违约金等合并计算后的最高限额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该起算时间已超过两年,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出;5、原、被告双方另行签署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8%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陈黎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且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交付借款6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大明珠公司,与其余被告无关;抵押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但四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照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借款利息重新作出了约定;2、对帐单和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6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章姣英、东方大明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3、还本付息违约情况表1份、账户交易明细44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先后存在26次违约情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也可证明被告借款后系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事实;4、他项权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大明珠公司名下厂房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无异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被告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如下:6、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7日,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代被告章姣英向原告陈黎明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与原告结算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授权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的委托书,且该份律师函与本案无关;7、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签订多份合同,各合同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存在不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章姣英归还原告2016年6月借款利息14万元、2016年7月借款利息2537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归还原告与被告章姣英之间的其他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证据材料1、2,被告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可以证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证据材料3,还本付息违约情况表与账户交易明细可互相印证,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材料4,被告无异议,本院可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就相关抵押物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材料5,律师费发票系税务部门开具的正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有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证据材料6,系复印件,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收到该份律师函,故本院仅收集在卷。证据材料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在判决理由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分次划付,以实际汇款额为准,借款月利率按税后18‰计,按日计息,每月10日前为上月利息支付日,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支付方式为款项划入借款人章姣英交通银行诸暨支行卡号为60×××08的太平洋借计卡。凭划款凭证,借款人认定收妥全款,不再另出具收据。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与支付利息均必须划入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太平洋卡上,账号为62×××70。同日,被告大明珠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明珠公司为抵押人及借款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及出借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按日计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被告大明珠公司自愿以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所有出借人向借款人借给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明珠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姣英交通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2013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未归还借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章姣英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至2014年1月23日,除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外,双方之间别无其他经济往来未曾结清。借款后,被告章姣英已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2016年3月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原告2016年3月、4月利息共计26.23万元。后本院作出(2016)浙0681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支付原告陈黎明2016年3月份利息11367元,款立即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陈黎明2016年4月份的利息12.9万元中予以抵扣。2016年6月11日,被告章姣英支付利息1333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章姣英向原告陈黎明62×××13账户汇入16537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结合原、被告是诉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黎明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600万元借款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出?原告陈黎明认为,被告借款后先后多次拖延支付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应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认为,原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对被告延期支付利息的行为予以谅解,现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则2014年7月之前的诉讼时效已经超出,且之后的违约金最高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月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为下月10日,延期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鉴于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起多次延期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陈黎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罚息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一并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章姣英借款后也系按照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按月利率0.2%进行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东方大明珠公司、章姣英认为,2015年9月1日前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相加后最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最早应自2016年5月1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但原告与被告章姣英于2014年1月23日曾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月23日除柒佰万元借款本金外,别无其他经济往来未曾结清”,说明原告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日之前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故本案中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章姣英、东方大明珠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至于被告章姣英于2016年8月10日所支付的165375元,因该款项系汇入原告陈黎明62×××13银行账户,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必须汇入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62×××70银行账户,原告亦主张该款系偿付原告与被告章姣英之间的其他债务,并就此提供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章姣英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原告与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章姣英、东方大明珠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对借款逾期后约定的利息计付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章姣英、东方大明珠公司应支付原告本金600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扣除2016年3月份31天)按月利率0.2%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347200元、2016年6月利息108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于原告诉请的2016年4月尚欠利息11367元,因本院(2016)浙0681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陈黎明2016年4月份的利息12.9万元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4月利息11367元未付(按月利率1.8%计算)。综上,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章姣英、东方大明珠公司应支付原告466567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结果,本院综合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服务承办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综上,原告陈黎明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则予以驳回。被告大明珠公司、杨银玲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杨银玲、诸暨市东方大明珠珍珠首饰品有限公司、章姣英应支付原告陈黎明466567元,款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杨银玲、诸暨市东方大明珠珍珠首饰品有限公司、章姣英应支付原告陈黎明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杨银玲、诸暨市东方大明珠珍珠首饰品有限公司、章姣英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陈黎明对被告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凤祥路1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权证号:F0000079036;房屋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27**号】、以及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前宅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权证号:F0000094397、F0000094398;房屋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27**、K000062775号】经法定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陈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8元,依法减半收取537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9399元,由原告陈黎明负担3799元,由被告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杨银玲、诸暨市东方大明珠珍珠首饰品有限公司、章姣英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