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甘肃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甘肃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104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莹,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付金斗。被告:兰州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景。委托代理人:李粉粉,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豆晓光,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被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兰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李某主张,系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兰州市仲裁委员会”,现实中并不存在这个机构,故合同中该仲裁条款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协调解决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兰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采取仲裁方式而不是诉讼方式,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仲裁机构为“兰州市仲裁委员会”,实际名称应为兰州仲裁委员会,系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案原、被告在诉争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仲的约定意思表示明确,有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不存在仲裁无效的情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仲裁协议有效,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李某应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退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