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周扬与曹泽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扬,曹泽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22民初2222号原告周扬,男,1993年3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贵艳,女,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曹泽珍,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泽江,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曲靖通优B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0478596H。负责人齐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艳,女,1978年6月2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扬诉被告曹泽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扬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朱光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扬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曹泽珍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从盘县红果平川西路往盘州路方向行驶,00时20分行驶至盘县红果××与民福路交叉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该车右侧与右方道路驶来的由原告周扬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端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事故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表示:被告曹泽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安全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当事人周扬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违法过错。”,但被告曹泽珍对此认定书拒签,也不同意调解,原告周扬与交警队多次联系被告曹泽珍无果,被告曹泽珍也表示拒绝一切赔偿。因原告车辆受损造成损失48220元,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24110元,剩余25110元应该由二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曹泽珍驾驶云D×××××号��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了交强险(保单号:PDDH201553011405002030),且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曹泽珍赔偿原告周扬车辆修理损失费24110元,事故拖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251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曹泽珍赔偿2311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原告周扬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陈贵艳,并非周扬,对于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进行主张,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元,退还原告周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