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申修铭与熊文敏、XX先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修铭,熊文敏,XX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811号原告申修铭,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被告熊文敏,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被告XX先,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原告申修铭与被告熊文敏、XX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剑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修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2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但二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修铭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借条2张。证明:1、二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前,月利率为2.6%。;2、二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月利率为2.6%。被告熊文敏质证意见:对借条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熊文敏辩称:1、借款以及借款的数额利息利率属实;2、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熊文敏、XX先没有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申修铭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申修铭、被告熊文敏的陈诉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以及认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2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但二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文敏、XX先在原告处分两次共计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二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熊文敏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利息已经偿还,故不愿意再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只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原告申修铭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文敏、XX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申修铭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修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XX先、熊文敏承担。(该款原告申修铭已预交,二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申修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剑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天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