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胡平月与盛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月,盛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4133号原告:胡平月,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盛承银,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平月与被告盛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盛承银在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0万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姚家果位于六安市公安路永安花苑六安大市场1铺房屋为其保全担保,面积678.66平方米,房产证号:皖(2016)六安市不动产权第00083**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盛承银在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0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姚家果位于六安市公安路永安花苑六安大市场1铺房屋,面积678.66平方米,房产证号:皖(2016)六安市不动产权第00083**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于月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瑞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