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伟展与张小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伟展,张小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展,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林,男,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袁伟展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伟展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拖车费损失、替代性工具费用损失、误工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金额为12465.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主观推测替代性工具费用为1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期间袁伟展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租用车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能因为张小林的过错而导致其生活质量下降,在证据确实充分且对方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中袁伟展已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张小林不配合处理导致其多次请假往返修理厂,造成客观误工损失,一审仅以其请求不合理驳回不公;本案事故造成袁伟展车辆受损,车辆贬值是必然的,如有异议可另行指定物价评估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且对方对此亦无异议,一审不予支持该请求不当。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袁伟展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其误工及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无相应请假考勤记录及扣减工资证明佐证,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袁伟展提交的租车协议、收款证明无法定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其客观、实际的租车行为及产生的相应损失,不排除其与第三人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法定赔付范围;无证据证明车辆贬值事实,且车辆贬值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袁伟展存在人身伤害及造成精神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林未予答辩。袁伟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小林、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损失共12465.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至清偿之日止)。一审诉讼中,袁伟展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租车费的计算方式分别系800.30元/天×7天、250元/天×10天,误工费是按误工情况直接扣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18时3分,张小林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广澳高速由珠海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中山三角出口路段,与同向由袁伟展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小林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伟展无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系袁伟展,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拖车费360元。袁伟展主张事故发生后,该轿车被拖往维修厂进行维修,10天后修复,产生维修费9000多元已由张小林支付。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张小林,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张小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袁伟展的举证情况,对其损失作如下确认:拖车费360元(根据发票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150元(根据车辆维修期间酌定),合计51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给袁伟展。袁伟展提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袁伟展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10元给袁伟展;二、驳回袁伟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袁伟展负担107元,安盛天平保险东莞分公司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误工费问题。袁伟展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有稳定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当月实缴税额相对较少,但本案事故并未造成其人身损伤,无法证明其实缴税额减少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一审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替代性工具费用问题。袁伟展虽于一审中提交了车辆租用协议,收款收据等,表示其在车辆维修期间租借朋友罗嵩凤的车辆,产生租金2500元,但上述证据均系袁伟展自行提交,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罗嵩凤亦未到庭确认,且已超出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合理范围,一审结合维修时间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150适当。再次,关于车辆贬值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旨在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本案事故造成袁伟展车辆损坏,但被损车辆已经修理恢复,袁伟展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的贬值损失,袁伟展主张车辆贬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袁伟展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伤害或严重精神损伤,一审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合理。综上所述,袁伟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袁伟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禤婕蓉梁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