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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9行初91号原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17676050。法定代表人廖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李丹,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175-6。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于福、王显贵,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蒋显华,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6日,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向勇,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荣信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涪陵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于福、王显贵,第三人蒋显华及委托代理人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9日,涪陵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超龄认字(2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蒋模德2013年4月7日12时30份在原告公司承建工地值守时,被路灯杆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工伤。原告荣信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告公司雇请蒋模德看守工地大门时,蒋模德已经年满62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蒋模德与原告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同时,事发后,原告公司与蒋模德的直系亲属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蒋模德88万元赔偿金。且,被告没有查清蒋模德受伤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立案和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支付依据;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被告涪陵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回证及邮件清单;7、原告公司基本情况;8、蒋模德、蒋显华身份证复印件;9、举证说明;10、荣信公司项目管理公示图片;11、刑事判决书;12、对许声亮、陈发江的询问笔录;13、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人蒋显华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法律未禁止年满60周岁的人参加劳动。蒋模德未享受退休待遇,每月仅领取90余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应该由原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出示了社保证明及账户明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第三人赞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3具有证实性,但不能作为不进行工伤认定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具有真实性,证明蒋模德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审理查明,蒋模德生前在荣信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长岛汇工地从事消防保卫工作。2013年4月7日12时30分左右,许声亮驾驶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长岛汇工地卸货后,未将货车车厢放下即驾车返回,行至建筑工地大门口时,货车车厢与工地大门横梁相撞,造成工地大门及路边路灯杆等倒塌。路灯杆倒塌时,砸中了正在工地值守的蒋模德,蒋模德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6日,蒋显华就其父蒋模德前述受伤事故向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涪陵区人社局受理了蒋显华的申请,并向荣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荣信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的《举证说明》,称其与蒋模德未形成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涪陵人社局收到《举证说明》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先行确定蒋模德与荣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止了工伤认定。蒋显华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涪陵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涪陵人社局于2016年1月22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1月29日,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超龄认字[20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蒋模德的前述事故伤害,由荣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荣信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蒋模德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待遇是8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待遇是95元∕月。还查明,2013年4月11日,荣信公司与蒋模德的家属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由荣信公司支付蒋模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88万元,并已实际支付8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该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认定职工的受伤是否属工伤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蒋模德在荣信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消防保卫工作时,被倒塌的路灯杆砸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蒋模德的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涪陵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适用法律时未列出具体条文,但是该错误对蒋模德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同时,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参加劳动。本案中,蒋模德虽然每月领取不足100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是该养老金明显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有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失地农转非等其他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满足蒋模德的基本生活需要,蒋模德有继续劳动的必要。故原告关于蒋模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主张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公司与蒋模德的亲属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就蒋模德的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蒋模德受伤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属工作失误。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不举证时第三人可以举证,且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蒋模德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退休待遇,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被告的这一失误作为行政瑕疵,不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蒋模德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且不应该由原告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