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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姜涛、刘玉松等与曹海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刘玉松,曹海飞,张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795号原告(反诉被告):姜涛,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玉松,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清,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曹海飞,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林,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涛、刘玉松与被告曹海飞、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刘玉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清、被告曹海飞、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刘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7.52元、误工费、护理费各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2073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9日下午16时,二被告在郓城县金河路与利民街交叉路口西南处强行占用地块与原告发生争执,共同将原告方打伤,经公安局处理,二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各14天,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被告曹海飞辩称及反诉称,被告殴打原告姜涛是事实,主要责任在原告姜涛,原告姜涛在被告的门市对被告无故谩骂,被告气极之下才动的手,即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姜涛的损失,被告可承担30%。原告姜涛也动手打了被告,致使被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花费1331.04元,现被告要求原告姜涛赔偿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86.04元。原告刘玉松诉请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打原告刘玉松,其损伤怎么造成的被告不清楚,原告刘玉松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林辩称,被告从未殴打原告姜涛,更谈不上殴打原告刘玉松。原告姜涛的伤是其内弟曹海飞殴打造成的,对原告姜涛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下午16时,原被告在郓城县金河路与利民街交叉路口西南处因摊位占地发生纠纷,郓城县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姜涛、被告曹海飞、张林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的伤是否是二被告所致,其损失应由谁赔偿及赔偿数额;2、被告曹海飞的伤是否是原告姜涛所致,如何进行赔偿及赔偿数额;3、被告张林是否参与了对原告的殴打。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郓公(郊)行罚决字(2016)00027号、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张林、曹海飞将二原告殴打致伤,被公安局处以拘留、罚款。2、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2016年5月23日出具(郓)公(伤)检(法)字[2016]639、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原告姜涛、刘玉松被二被告殴打致轻微伤。3、郓城县诚信医院第1608554号、1608555号病例及用药清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姜涛、刘玉松分别住院治疗各14天,分别花医疗费7691.11元、6826.41元。4、原告二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姜涛的弟弟姜勇和弟媳弟媳祝晓慧,二人均为居民。被告张林对上述证据质证1认为,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公安局对其自己的处罚不服,没有签字。因其未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对证据2、3不予质证。被告曹海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郓公(郊)行罚决字(2016)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姜涛的[2016]6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结算单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姜涛的伤是其殴打所致。原告刘玉松的[2016]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刘玉松,其伤情不是被告所致,被告对其没有赔偿责任。被告曹海飞反诉要求原告姜涛赔偿其损失,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郓公(郊)行罚决字(2016)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姜涛因殴打被告曹海飞被公安局处罚。2、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2016年5月26日出具(郓)公(伤)检(法)字[2016]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曹海飞被原告姜涛殴打致轻微伤。3、郓城县诚信医院第1608602号病例、用药清单、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海飞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331.04元。4、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司萧萧,为717烧烤店经营者。原告对被告曹海飞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2016)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算单、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下午,而被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下午,鉴定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不排除存有自行损伤的情形。且其住院用药与其伤情不符,原告不应予以赔偿。对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被告与其妻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来确定其误工和护理费。从行政处罚上可以证明此次事件的过错责任被告要比原告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证言材料及监控视频。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对监控视频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和相互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材料及监控视频,均证明、显示原告姜涛与被告曹海飞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其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张林进入现场也参与其中,与被告曹海飞一起和原告姜涛相互厮打在一块,原告姜涛与被告曹海飞在厮打过程中均出现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并住院治疗。郓城县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姜涛、被告曹海飞、张林分别进行了处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材料及监控视频予以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姜涛与被告曹海飞、张林三人发生互殴是事实。原告虽对被告曹海飞的住院治疗、鉴定时间与发生争执的时间有异议,但从其伤情看,被告曹海飞头部、颈部、背部、四肢多处擦挫伤,伤的形成与其参与相互厮打的行为相吻合,原告不排除曹海飞有自行损伤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林虽不承认其对原告姜涛进行了殴打,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姜涛与被告曹海飞、张林因路边摊位发生纠纷并互殴,就纠纷的发生原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互殴过程中,原告姜涛与被告曹海飞均出现伤情,原告姜涛与二被告均有过错,对其损害应相互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予相互赔偿。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姜涛实施殴打,将原告姜涛致伤,不能确定谁是实际侵害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二被告应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姜涛的诉请合理部分、被告曹海飞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玉松主张其伤情系二被告殴打所致,现有证据监控视频未显示其在殴打现场、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伤情系二被告殴打所致,其本人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其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691.11元;2、误工费,原告为下岗分流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每天按86元计算其误工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共计1204(14×8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弟姜某,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每天按86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共计1204元(14×86);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700元(14×50)。原告姜涛的损失共计10799.11元。被告曹海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31.04元;2、误工费,被告身份虽为农村居民,但居住县城并打工,可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430元(86×5);3、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司某某,系城镇金润社区居民,可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430元(86×5);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250元。被告曹海飞的损失共计2441.04元。被告要求原告姜涛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中过高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飞、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姜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99.5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曹海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1.04元。三、驳回原告刘玉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海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姜涛负担91元,被告曹海飞、张林负担7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远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