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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耕莘。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燕红。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耕莘、刘莹,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婚后共同收入还的房款,且缴款日期在结婚之后,并不是张某甲说的婚前交款完毕,张某甲提供的交款收据上的凭证号码合出具日期前后矛盾,并且双方结婚后默认做法是,张某甲负责还房款,上诉人负责孩子和家庭的日常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中关于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房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二、关于抚养费的请求:自孩子出生以来,张某甲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屡次把孩子当筹码逼上诉人妥协,在年幼孩子面前经常摔东西、大声争吵。根据每年的物价上涨,通货膨胀人民币贬值,孩子抚养费不应固定不变,应据每年郑州市生活水平酌情增加。三、房屋装修款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要负责还清买房所欠房款,上诉人父亲为了上诉人和外孙女早日住新房,私下和张某甲商量主动负责房子所有的装修事项(包括家具),一共支出48225元,这些全部由上诉人一方承担,一审判决张某甲承担20000元,无任何依据,有失公允。综上请一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甲答辩称:一、关于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及父母在2010年12月取得分房通知书后向亲人、朋友等筹得��款,并在2013年5月接到通知后全款支付房款,房款全部来源于婚前被上诉人及父母;至于上诉人称:婚后共同收入还房钱、上诉人负责孩子和家庭支出,其事实是结婚后,上诉人一直未外出工作无收入来源;上诉人“交款凭证号码合出具日起矛盾的说法,被上诉人不了解凭证号码合日期的矛盾关系,也不知上诉人了解的哪类邻居的收据消息,因这里的邻居有拆迁户合铁路职工,不同铁路单位缴款时间安排可能不一样”;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婚姻法》第39条……不适用于共同财产,并不适用于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该房屋。二、关于抚养费问题:上诉人称:婚姻期间未尽到父亲责任”,现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一人努力工作支撑一个家庭,下班后做家务,照顾孩子、上诉人家人等,尽到了父亲、丈夫、女婿的责任;上诉人称:把孩子当筹码逼人妥协“,而被上诉人的感受则��反:上诉人呵斥被上诉人父母,上诉人不工作分担家庭压力,上诉人不自立等行为,种种情形下被上诉人为了给女儿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选择了忍耐妥协;上诉人称:抚养费每年增加10%,被上诉人要反馈的是:这没有法律依据,且现抚养费依据工资标准已经超乎被上诉人实际,被上诉人需要还房款、赡养父母等负担。三、关于房屋装修款问题:上诉人父亲并未和被上诉人私下商量装修事宜,而是被上诉人提供婚房和17000元彩礼后,上诉人父亲负责房屋装修作为其嫁妆,在装修期间,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给上诉人父亲20000元以承担部分装修费用,减去被上诉人支出的,上诉人父亲实际支出28225元,目前使用3年,折旧后,装修费为18000元。其次嫁妆(装修)是婚后上诉人父亲赠与双方的,应属共同财产,离婚后被上诉人理应给上诉人9000元。入住新房后,被上诉人用工资收入购置了家电和一些家具,这属于共同财产,折价后根据一审,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7500元,综上被上诉人理应给付上诉人16500元,上诉人理应给付被上诉人父母17000元。四、对于一审判决,多项超出被上诉人预想,本应上诉,但为了和平解决解决双方的问题,被上诉人妥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宣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张某甲、朱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7月,张某甲提起诉讼,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甲与朱某离婚”。后张某甲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综合部给张某甲一份分房通知书,2013年5月9日,张某甲向郑州市地产集团交纳房款233403.18元���在房屋装修期间,朱某家人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经双方确认,支出费用为48225元,张某甲已给付20000元。2016年1月-6月,张某甲的平均实收工资为6893.32元。张某甲、朱某婚后购买电器、家具等,现价值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朱某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因张某乙一直随朱某生活,为维护孩子拥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张某乙由朱某抚养为宜,张某甲应支付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用。关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系张某甲婚前全资购买,属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张某甲所有。朱某家人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张某甲应支付相应对价。张某甲、朱某婚后购买的电器、家具等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应支付朱某一半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甲与朱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朱某抚养,张某甲应自2016年8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700元;三、张某甲、朱某婚后购买的电器、家具等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装修款28225元、共同财产分割款7500元;四、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与朱某各负担1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张某甲婚前全资购买,属个人财产,应归张某甲所有。关于装修费用,双方认可支出费用48225元,张某甲已给付2万元,一审判决张某甲再支付28225元并无不当。朱某要求张某甲按每年10%递增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珍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