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苑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075号原告苑某1,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常皓,保定市虹桥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与被告王某系兄妹关系。原告苑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皓、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苑某2,现年36岁,生长女苑红丹,现年31岁,二人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不管不顾,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多次规劝无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清苑区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现再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苑某2,女儿苑红丹,现均已成年。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7月,被告以判决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于1992年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不能和好。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清苑县白团乡西壁阳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苑某1在我村村北有承包地1.2亩。该地现由其子苑某2耕种。苑某1自1992年外出打工,常年不归。特此证明西壁阳城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21日(加盖清苑县白团乡西壁阳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2015)清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质证称,原告经常回家,但没有经济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婚前带着10000元作为嫁妆,在1981年用于盖房。经原告质证,原告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称,有以下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西壁阳城西区51号有房产14间,中间为走廊,阴阳面各7间,1991年开始建造,1993年开始入住,是原告筹款建造的,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子。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西壁阳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苑某1、王某夫妻在西壁阳城村7区51号共建农村住房14间。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有房屋14间,辩称该房屋系婚后所建,建造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房子是被告向娘家借钱盖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现在有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数额不清楚。经被告质证,被告否认,称现在存款只有150元多。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张庄村买了房产一套,大概值30万,在张庄还有7间平房。经原告质证,原告称7间平房是工棚,是张庄村委会的地,房子属于违建,不是原告的私人财产;原告认可于2012年11月30日购买张庄小区7号楼1102室,价款26万元,其中借款25万元,购买后不久出售,赚了4万元,用于还债以及原告与母亲吃药生活花费。在(2015)清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实以下事实:1、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苑某1与保定市北市区五四路办事处张庄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购买张庄小区7号楼B单元1102室房产一套,面积为95.6平米,单价3000元平米,合计286800元,预交定金一万元,20天内交清房款,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保定市北市区五四路办事处张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苑某1购买的张庄小区7号楼B单元1102室房产一套已经出售,售房协议未在村委会备案,具体售价及买房人员情况不清楚。3、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曾一起干过活,原告于2014年因为买房向其借款15万,2014年10月初还清。借款打了条子,还钱的时候撕了。4、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向其借款10万元,10月份还清,证人不认识被告。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所做的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有以下债务:1998年4月2号因为生活看病借了王军20000元,2000年9月10号因为建大门和影背墙借了王军12000元,2000年12月22号因为儿子结婚借了王军15000元,2003年7月20号因为看病借了王军8000元,2005年3月4号因为还账借了王军15000元,2006年10月8日因为住院借王军50000元,2007年5月18日因为孙女上学借了王军30000元,2009年10月17日因为被告看病借了王军38000元,以上债务均未偿还,2016年春节后因看病及生活向王志军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被告儿子出车祸向王志军借款3000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否认有以上债务。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赡养费共计100万元。经原告质证,原告拒绝给付。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二十多年,却未建立起牢固亲密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未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被告称有婚前个人财产10000元的情节,因原告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情节,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对原告所称在西壁阳城西区51号的房产14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因被告否认,辩称系个人财产的情节,因双方就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不能认定该房产的性质和价值,故对该情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对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的情节,因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情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对被告所称在张庄有房产一套的情节,因被告辩称系借钱购买已出售,房款已还账且消费完毕,因双方就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情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对被告所称在张庄有7间平房的情节,因原告辩称系违章建筑,非个人财产,因双方就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情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对被告称有债务的情节,因原告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情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赡养费共计100万元的情节,因原告表示拒绝给付,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符合给付以上费用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情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苑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芹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