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崔立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崔立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彪春禄,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一委。法定代表人:孙红,总经理。被告:崔立志,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崔立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彪春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崔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车款人民币24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崔立志驾驶的吉xx**/吉xx**号大型车与史俊峰驾驶的吉xx**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第201604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立志承担全部责任。吉xx**/吉xx**号大型车的所有人系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吉xx**小型车辆维修费共计花费人民币24165元,因被告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崔立志未赔偿上述款项,史俊峰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理赔,并将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向史俊峰支付修车款人民币24165元,并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为求偿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车证,确认肇事车辆确系原告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排除免赔情形。对于该起事故造成的吉xx**号车辆损坏的维修款,我公司已于2016年1月20日将2100元保险理赔款打入被保险人及本案被告之一崔立志的账户。因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已履行完毕赔付责任。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崔立志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1时20分,崔立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xxxx/吉xx**号沿金宇大路由东向西行至金宇大路芳草街东口右转弯时,与史俊峰驾驶的吉xx**号小型车相接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04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立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俊峰驾驶的吉A092**号车辆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吉xx**号车辆修理价格为24165元。后史俊峰为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241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该项费用予以理赔。2016年2月17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史俊峰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史俊峰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公司。另查,xxxx/吉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将其应予理赔的款项2100元给付被告崔立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此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在满足已经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行为造成的、同时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且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的条件下才能成立。本案被告崔立志驾驶xxxx/吉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史俊峰驾驶的吉xx**号小型车相接触,致史俊峰驾驶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立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并与史俊峰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故其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崔立志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已将其应予理赔的款项给付被告崔立志,故该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崔立志与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除去理赔款2100元后的款项,即22065元修车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4165元;二、被告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崔立志给付的赔偿款其中2206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崔立志、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文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