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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诉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魏××,××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市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651号原告王××,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朱×,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任××,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吉庆路红河建材城云海蓝天E-3号。法定代表人林政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男,1984年11月11日生,壮族,系公司职员,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与被告魏××、××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李××,被��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魏××系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就受雇于被告魏××,为其驾驶云G56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资为4500元/月。2015年12月28日,魏××指示原告将装满锡渣的车辆从个旧开往文山,当车辆行驶出个旧都隧道三、四公里后原告发现刹车失效。于是告知坐在副驾上的魏××,在魏××也确信刹车失灵后,原告提出先由魏××选择时机跳车逃生。当看到魏××跳落在公路上后,原告依旧驾车擦着左边公路护栏行驶,因处于长下坡路段,车速根本慢不下来,所以原告也只能选择跳车逃生。原告跳车后车辆就向右翻下了山坡。因跳车导致魏××和原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受伤当天被送至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踝骨骨折并右侧胫骨远端外侧关节面及骨部分缺损;右侧踝关节开放性脱位;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头部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一处达七级伤残,一处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魏××系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限公司系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登记车主暨被挂靠人,应对车辆运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7584.4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4523.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辩称:一、原告与魏××不是雇佣关系,只是原告向魏××提供劳务。二、原告请求中部分赔偿不合理,在举证质证阶段进一步陈述。三、魏××已经支付的费用为63629元。对诉状中所述发生本案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王××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相应的损失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对诉状中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是挂靠在公司,但是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在本案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述其是魏××雇佣的人,对此陈述无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同意魏××的答辩意见。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证》、《陪住证》复印件各一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五页、《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37.96元)复印件两张、《住院收费票据》(金额53829.63元)复印件一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医治,经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修养,共花去费用54742.59(其中住院费为53829.6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同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由原告妻子陪护)。三、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维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046号、6047号、6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三张,证实原告的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一处达七级伤残,一处达十级伤残;经评估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费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时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四、《车票》原件四十四张,证实原告及其家属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复查、鉴定等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与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解释有冲突。根据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医师鉴定评估取出钢板大约需要8900元,应按照医生意见支持后期治疗费8900元。护理期、误工期应为32天,营养费不应支持;第四组证据中没有票据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魏××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魏××的身份情况。二、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证实交警部门认定王××未按安全驾驶规定驾驶车辆,王××应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公司《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车辆与××公司的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魏××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交警做责任认定时,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检,认定前没有对原告做过有关事故的询问笔录,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程��不合法;在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事实简单,如何翻车描述不具体与意外事故发生经过不相符、不具有客观性;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定书上没有允许原告注明收到认定书的时间,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认定,根据规定在收到三日后有权申请复议。综上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魏××提交的第一、三组,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上未载明字号,“当事人”处无签名也未注明原因,存在瑕疵。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机动车一方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但不能作为魏××、王××内部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魏××系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有限公司。原告王××系被告魏××雇请的专职驾驶员,月工资4500元。2015年12月28日,魏××驾驶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满锡渣;副驾驶位载魏××)沿个屯一级公路从个旧方向驶往蒙自方向行驶途中,王××、魏××发现车辆制动功能失效,魏××先选择时机跳车逃生,王××驾车行驶一段路程后也择机跳车,车辆即向右翻下道路有效路面外的山坡,导致王××、魏××不同程度受伤,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出��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踝骨折及踝关节脱位;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头部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5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右踝关节不能活动七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2%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评估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魏××为其支付医疗费53967.59元、轮椅、拐杖费775元、生活费3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王××系被告魏××雇请的专职驾驶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魏××、王××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次事故系因车辆制动功能失效所致。对车辆制动功能失效的原因,未经权威部门鉴定。原告主张是机械故障,被告辩解是因原告出车前未在车辆水箱内加水。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被告魏××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专职驾驶员,被告魏××作为车主,对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均负有相应义务。根据原告王××、被告魏××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力及运营受益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魏××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有限公司系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被告魏××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合理确定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作如下确定:(一)医疗费53967.59元、轮椅、拐杖费775元,原告认可系被告魏××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67584.40元(8242元×20年×41%)及相应的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及相应的鉴定费600元,经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误工费两被告对150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8天,故支持误工费14700元(98天×150元/天);(三)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护理费2240(住院32天×70元/天);(三)交通费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就其提供相应票据未作合理说明,本院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需��,以乘坐普通公共汽车为主计算,酌情支持800元;(四)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实原告需要特殊营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及相应的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967.59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残疾赔偿金67584.40元、辅助器具费7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57266.99元。该损失,由被告××有限公司、魏××连带赔偿70%计110086.89元(扣除被告魏××已垫付医疗费53967.59元、辅助器具费775元、生活费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234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86.89元。扣除被告魏××已垫付医疗费53967.59元、辅助器具费775元、生活费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2344.3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原告负担809元,被告魏××、××有限公司负担586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