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福兵与朱宣标、杜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兵,朱宣标,杜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756号原告:罗福兵,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东塍镇西洋头村****号。委托代理人:陈崇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宣标,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号。被告:杜雪清,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号。原告罗福兵为与被告朱宣标、杜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朱宣标、杜雪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9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福兵委托代理人陈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宣标、杜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朱宣标、杜雪清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7日,被告朱宣标向原告罗福兵借款19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朱宣标向罗福兵借人民币计壹拾玖万柒仟元正,用于购买台州大地公铁物流公司2号楼工地铝合金窗材料,归还时间为二十天即从2016年3月27日到2016年4月16日,到期不还愿负担一切法律责任,债权人也可以从此工地的工程款中扣取此借款。(包括大地押金款伍万元正)”。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宣标、杜雪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福兵借款人民币197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依法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朱宣标、杜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