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768号原告:胡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511950921。被告:徐某,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住阜阳市颍泉区。原告胡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经过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年无业,爱与人发生争斗,不尊重长辈,也不愿改正并且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而一旦发生争吵,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多次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且原告被打伤程度一次比一次严重,2015年4月18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且砸车,原告实在不堪殴打后向望湖派出所民警求助,不仅如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异性存在暧昧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4月2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贵院于2015年5月2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劣,2016年2月8日年初一早,被告徐某强行闯入原告父母住处索要钱财,��原告父亲发生冲突后报警。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实在无法生活在一起。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很多不属实,被告没有主动打过原告,是因为原告打被告,被告才还手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015年5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无沟通及苟同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照片、报警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双主夫妻感情未破裂,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沟通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家人欠其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