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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冀J×××××轻型货车沿淮镇至泊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镇工业区路段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郝某均相撞,造成郝某均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另查明,许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报警电话及情况说明、许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净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