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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袁玉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玉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117号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64号,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通达路交口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1644C。法定代表人:邵家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惠,女。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男。被告:袁玉霞。委托代理人:卞为国,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与被告袁玉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慧、王华强,被告袁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结算清单等相关材料前去办理工伤保险赔偿,但被告拒不提供,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元、交通费600元过高,原告不服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6]147号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2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93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举、质证查明:被告袁玉霞于2015年6月10日到原告湖滨公司从事混凝土辅助工工作,日工资12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禹州中央广场二期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致左外踝骨折,后被送往肥东县中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遂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42元、医疗费938.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该委裁决:1、申请人袁玉霞与被申请人湖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湖滨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袁玉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元、医疗费938.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75740.7元。裁决后,湖滨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袁玉霞未向我院提起诉讼。另: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007元,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湖滨公司已经为袁玉霞办理了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肥东工认[2015]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劳鉴(2015)3522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花名册及保险费完税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玉霞因工受伤达十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湖滨公司已为袁玉霞办理了工伤保险。所以,在袁玉霞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其仲裁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核定。对其申请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湖滨公司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35元(5007元/月×5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工资为7830元(2610元/月×3个月)。关于交通费。袁玉霞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均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仲裁委裁决交通费600元,湖滨公司诉称该费用过高,考虑到交通费是住院治疗等情况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由湖滨公司承担4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265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玉霞的劳动关系;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玉霞33265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