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执2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王小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王小明,易修波,黄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2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403号,机构代码69512866-7。法定代表人田桂兵,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代码06067860-6。负责人王小明,经理。被执行人王小明,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易修波,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执行人黄光新,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本院在执行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王小明、易修波、黄光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9日向王小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小明自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申请执行费14015元。但被执行人王小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小明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