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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玉增与被上诉人郭德春、刘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增,郭德春,刘文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全,男。上诉人梁玉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00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梁玉增上诉请求1.要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裁定书,并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因为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营民一终字第165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的确己生效,但该裁定书的结论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就实体部分没有判决,上诉人在掌握新的情况后是可以起诉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审判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与裁定不服,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即(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法院经审理后才确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上诉人已具备上述要求,故裁定书中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事项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梁玉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郭德春赔偿原告人身及精神损失约45744元;2、要被告刘文全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营民一终字第165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玉增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玉增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亦作出了(2013)大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郭德春与原审被告刘文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梁玉增的起诉应予驳回”,遂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营民一终字第1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梁玉增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梁玉增又以同相同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梁玉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梁玉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