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伟波与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波,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761号原告陈伟波,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99797101C。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辉,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伟波诉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波,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波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制药成品车间从事普工,月平均工资为1995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因生产经营形势不佳,需要缩减员工名额,在员工中搞差评活动以便裁员。经协商,原告填写被告统一制作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被告同意并批准,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2016年6月1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5)246号仲裁裁决书,只裁决原、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原告不服该裁决因而成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90元。原告陈伟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伟波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2,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陈伟波的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证据3,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辩称: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本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兽药企业GMP管理规定,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且在员工不记名民主考核中,考评结果较差,公司对其提出批评教育,原告马上提出申请离职,系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诉求无理无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证据2,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陈伟波在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离职。证据3,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4,自愿放弃社保申请。证明原告陈伟波自愿放弃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社保请求,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每月补贴300元给原告陈伟波。证据5,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对原告陈伟波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陈伟波对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对原告陈伟波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离职申请”是本人所写,但是被迫写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波提交的证据2,“员工离职申请表”是原告陈伟波本人所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告陈伟波到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950元,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由于原告陈伟波自行办理了养老保险,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每月支付原告陈伟波社会保险金3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订合同,原告陈伟波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申请离职,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同意原告陈伟波的申请,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未向原告陈伟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陈伟波于2015年12月21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向原告陈伟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了应劳仲案字(2015)246号“裁决书”,其内容为:陈伟波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与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驳回陈伟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伟波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90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原告陈伟波到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95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应支付原告陈伟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陈伟波要求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辩称原告陈伟波申请离职系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陈伟波的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950元×1.5个月)2925元(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伟波与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伟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木祥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